(2014)相民初字第0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潘国荣与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苏州思贤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荣,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苏州思贤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邱国贤,金秀芳,邱夏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1981号原告潘国荣。委托代理人翟成楠、何寅静,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法定代表人邱国贤。被告苏州思贤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西路37号。法定代表人邱国贤。被告邱国贤。被告金秀芳。被告邱夏梦。原告潘国荣与被告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永康公司)、苏州思贤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思贤公司)、邱国贤、金秀芳、邱夏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馨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荣的委托代理人翟成楠、何寅静,被告永康公司、思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邱国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秀芳、邱夏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荣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永康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利率为月息2%,逾期利率为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浮20%。此外,合同还约定被告思贤公司、邱某、金秀芳以及邱夏梦为上述借款本息及永康公司的一切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委托苏州辉美享贸易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永康公司交付了500万元借款。现永康公司未按照约定日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永康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60万元及逾期利息428000元(按月息2.4%暂算至2014年10月11日,并继续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二、被告思贤公司、邱某、金秀芳、邱夏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变更为要求按照月息2.4%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永康公司、思贤公司、邱某辩称,借款实际是向李俊借的,最早的借款协议是2013年12月27日所签,当时的借款人是邱某个人以及永康公司,之后确实收到过500万元,但一直以为是李俊打来的。现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是2014年6月时候在李俊要求下补签的,签的时候协议上手写的部分都是空白的,包括出借人,重签协议时李俊提出要邱某老婆、女儿,即金秀芳、邱夏梦也来签字,还要求思贤公司、永康公司都盖章。当时邱某不同意,但李俊说不会将思贤公司以及金秀芳、邱夏梦牵扯到借款中来,且考虑到先前本来就已经有合同,无所谓的,邱某就让金秀芳、邱夏梦也过来签字了,原来的借款协议还在李俊手中。对于借款500万元是认可的,但是是问李俊借的,被告根本就不认识潘国荣。另外,之前已经付过78万元的利息,是通过公司转账的形式转给李俊指定的个人账户里的。最后,希望原告不要求思贤公司以及金秀芳、邱夏梦承担还款责任,由邱某及永康公司按照原先的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秀芳、邱夏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苏州辉美享贸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即每笔250万元将500万元汇入被告永康公司账户。2014年10月11日,苏州辉美享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7日该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永康公司账户支付的500万元系受原告潘国荣委托支付。庭审中,潘国荣出具由其作为甲方,永康公司作为乙方,思贤公司、邱某、金秀芳、邱夏梦作为丙方共同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因乙方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短期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月息2%,借款期限:半年,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本协议签署后甲方委托苏州辉美享贸易有限公司将借款一次性划拨至乙方账户。……本协议项下借款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给甲方。……乙方不按期归还本息,逾期利率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浮20%,并应赔偿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协议下借款本息以及乙方一切违约责任。……”。该借款协议同时还对争议解决方式、协议的生效等做了约定。协议下方出借人处由潘国荣签名,借款人处由永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签字并加盖永康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保证人处由思贤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签字并加盖思贤公司公章,同时邱某、金秀芳、邱夏梦共同作为保证人签字。庭审中,潘国荣将借款经过陈述为:2013年12月,潘国荣经朋友李俊,即苏州辉美享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介绍认识了永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某,因永康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永康公司提出向潘国荣借款500万元,为此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考虑到借款金额较大,为确保借款得到偿还,签协议时潘国荣要求思贤公司、邱某个人及其老婆、女儿,即金秀芳、邱夏梦作为保证人共同签署协议。签订协议当日,潘国荣委托苏州辉美享贸易有限公司向永康公司账户汇入500万元。潘国荣本人是做贸易生意的,借款全部来自潘国荣自有资金。借款后永康公司未归还过借款及利息。永康公司、思贤公司及邱某将借款经过陈述为:2013年12月,邱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李俊。同年12月27日,在李俊的办公室由邱某和李俊签署了借款人为永康公司和邱某的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永康公司收到500万元,但不清楚是谁打来的钱,一直认为是向李俊借的钱。2014年6月,李俊带着一名律师到永康公司,要求邱某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同时要求金秀芳、邱夏梦作为保证人签字,还要求思贤公司、永康公司都盖章。当时邱某不同意将其老婆、女儿以及思贤公司牵扯到这个借款里,但经劝说,并考虑到先前本来就已经有借款协议了,永康公司就与李俊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让金秀芳、邱夏梦也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思贤公司的公章。签借款协议时,协议上手写的部分都是空白,包括出借人的姓名等信息都是后填的,永康公司、思贤公司及邱某根本就不认识潘国荣。此外,借款后,永康公司付过78万元的利息,但不是付给潘国荣,而是通过公司转账的形式转给李俊指定的个人账户里,但具体汇到谁的账户中记不清楚了。关于之前签订的借款协议,应该在李俊手里,现无法提供。因借款到期后永康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潘国荣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潘国荣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借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永康公司向潘国荣借款500万元,由潘国荣提供的借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永康公司、思贤公司、邱某认可收到借款500万元,但认为实际出借人为李俊而非潘国荣,且认为存在之前的一份借款人为永康公司及邱某个人的借款协议,应以该先前的协议为准履行还款义务。因永康公司、思贤公司、邱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借款人为永康公司及邱某个人的借款协议,且未提出任何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致使潘国荣在本案中提供的借款协议无效,故本院对永康公司、思贤公司、邱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永康公司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利率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永康公司借款后未还,已超过还款期限,故潘国荣要求永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请求可予支持。关于利息,潘国荣主张借期内按照月息2%计算,为60万元。因该利息数额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故本院酌情进行调整,以本金5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为563111.11元。永康公司、思贤公司、邱某主张就本案借款已支付利息78万元,但陈述上述利息并非支付给潘国荣,而是付给李俊指定的个人账户。因本案借款发生在潘国荣与永康公司之间,故除永康公司、思贤公司、邱某能够证明其支付利息至其他个人账户系受潘国荣指示外,其支付行为与本案无关。现永康公司、思贤公司、邱某就支付利息78万元给潘国荣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永康公司、思贤公司、邱某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潘国荣主张按照月息2.4%计算,因该约定利息超过法律允许范围,故本院对潘国荣主张的逾期利息酌情进行调整,自借款逾期之日起以本金5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思贤公司、邱某、金秀芳、邱夏梦自愿在潘国荣与永康公司的借款协议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承诺在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就借款本息及永康公司的一切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到期未满二年,故思贤公司、邱某、金秀芳、邱夏梦应按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就借款本息及因永康公司违约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潘国荣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563111.11元,并支付本金500万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被告苏州思贤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邱国贤、金秀芳、邱夏梦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潘国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038元,由被告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苏州思贤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邱国贤、金秀芳、邱夏梦共同负担(该款原告潘国荣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苏州思贤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邱国贤、金秀芳、邱夏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国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舒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