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国祥与上海金数码电器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祥,上海金数码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774号原告李国祥。被告上海金数码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爱珠。委托代理人居伟庆。委托代理人严俊。原告李国祥与被告上海金数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数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祥、被告金数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伟庆、严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祥诉称,2014年3月5日,其将手机送被告金数码公司(南方商城店)维修,店长朱勇君向其收取费用1,600元,后所修手机连续出现故障,前后修理5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再次前往该店才得知朱勇君已被公司除名,且该公司认为是朱勇君个人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故对原告的索赔不予接受,朱勇君作为店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系在履行公司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修理手机费用1,600元。被告金数码公司辩称,其公司是苹果授权的经销商,只有销售的权限,没有维修的权限。朱勇君为原告修理手机是自己个人的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其在为原告修理手机期间是公司的店长,后由于公司发现其利用职务行为进行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个人行为,所以公司于2014年4月5日与其解除合同。另朱勇君提供的收据是由其个人签名的,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因原告李国祥的苹果5S手机需修理,其与妻子陈香婷前往位于本市沪闵路XXX号的被告金数码公司(南方商城店),该店店长朱勇君接待了他们并表示可以修理。原告即将手机交付朱勇君。经修理朱勇君收取了维修费1,600元并开出了其签字的收据。但手机虽经多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再次前往该店得知朱勇君已被公司除名,并于2014年10月1日至公安机关报案。又查明,2014年4月5日金数码公司与朱勇君解除聘用合同。以上事实,由照片、接报回执单、收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金数码公司(南方商城店)店长朱勇君接待下交付手机进行修理,其完全有理由相信朱勇君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朱勇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金数码公司应承担责任。故被告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金数码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国祥手机维修费计人民币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金数码电器有限公司(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