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许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陈某,女,系许某甲母亲,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远,安徽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乙,系许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丁前国,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某甲与被上诉人许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甲原审诉称:许某甲系陈某、许某乙婚生女。2003年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工业园区征地拆迁时,许某甲按拆迁政策享有房屋安置面积30平方米,包含在位于繁华大道6278号包河苑A区16幢308室(建筑面积93.35平方米)的家庭安置房内。2012年6月13日,许某甲父母在民政局协议离婚,许某甲随母亲生活,协议载明: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包河苑小区A区16幢308室系家庭共同财产,双方约定离婚后该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现金200000元。但协议双方均未考虑和保留许某甲的财产份额和权利。同年12月,该家庭安置房由许某乙过户给第三人梁法珍。许某甲认为,父母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考虑并保留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许某乙对家庭安置房享有30平方米财产权益,现该房屋由于已过户给他人,许某乙应给予许某甲15平方米房屋面积的经济补偿,以利许某甲今后学习和生活。故请求判令许某乙支付许某甲房屋补偿款67500元。许某乙原审答辩称:许某甲不享有本案的诉权,许某甲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财产的来源来看,许某甲不是本案诉争房屋产权的出资人,其享有的房屋安置面积份额不等于房屋安置的财产权益。许某甲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依附于父母。2012年6月13日,许某甲的父母对诉争的房屋产权已经在离婚协议中处置完毕,不违反法律规定,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也已作出认定。故请求法院驳回许某甲诉请。原审法院查明:许某甲系许某乙、陈某的婚生女。2003年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工业园区房屋拆迁,在对大墙许小河村民组的户主为许华炳户的拆迁补偿计算专用便笺中记载许某乙、陈某(怀孕)计算为2人,每人30平方米,合计90平方米。2003年10月25日,许某甲出生。2012年6月13日,许某乙、陈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许某甲随其母陈某生活,双方的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有如下内容: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包河苑小区A区16幢308室系家庭共同财产,双方约定离婚后该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现金200000元,因该房屋暂未办理产权登记,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许某乙及其母亲梁法珍已支付陈某200000元补偿款。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反映上述房屋在2012年11月16日办理相关登记记载房屋坐落为:繁华大道6278号包河苑A区16幢308室,建筑面积93.35平方米,所有权人为许某甲的奶奶梁法珍。双方认可上述房屋分割时系按当时的市场价计算房屋价值。2014年6月23日,许某甲曾起诉梁法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要求确认许某甲享有合肥市包河区包河苑A区16幢308室房屋30平方米的所有权并判令梁法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4)包民一初字第0222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拆迁补偿计算专用便笺中记载的内容反映许某甲有拆迁安置面积30平方米,建筑面积93.35平方米的繁华大道6278号包河苑A区16幢308室中应包含上述面积。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许某甲至今系未成年人,其父母系其法定代理人,也系其财产的管理人,许某乙、陈某的离婚协议对于上述作为家庭财产的房屋已作出处分。上述离婚协议的内容是许某甲父母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应为有效,生效判决驳回了许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财产的管理人。许某甲在拆迁安置补偿中享有30平方米安置面积,含有该安置面积的包河苑A区16幢308室已由其父母在离婚协议中作出处分,离婚协议的内容是许某甲父母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已被确认为有效。上述房屋作为家庭财产,已经分割,许某甲要求再次重新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许某甲要求由许某乙支付房屋补偿款67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许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7元减半收取744元,由许某甲负担。许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家庭财产已分割,许某甲无权请求补偿款,明显不当。许某甲系陈某、许某乙的婚生女,2003年征地拆迁时,许某甲按拆迁政策享有房屋安置面积30平方米。2012年6月13日,陈某与许某乙协议离婚时,双方确认案涉房产归许某乙所有,许某乙按50%的比例一次性支付陈某补偿款200000元,许某甲享有的30平方米房屋权益包含在此次分割范围内,即陈某与许某乙各分得许某甲15平方米房屋财产权益。陈某与许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虽然不违法,但是父母仅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和财产管理人,并不影响许某甲享有30平方米的房屋权益。现许某甲因生活和教育所需,请求法院判令许某乙给付许某甲15平方米房屋补偿款67500元。许某乙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财产来源并不属于许某甲所有,陈某与许某乙离婚时已经对财产进行处置,许某甲没有诉权。许某甲的生活教育需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许某甲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徐华炳户下共计十人(包括许某乙、陈某,陈某因怀孕计两人)确系按照每人3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安置。但根据案涉拆迁安置资料并结合拆迁政策来看,陈某及许某甲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所取得的财产利益,系通过产权置换的方式取得。即本案双方所争议的许某甲取得的所谓30平方米房屋面积,是以原有房屋被拆除为前提。对徐环环及许某甲在其中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价值的确定,应结合被拆除房屋产权属性及拆迁安置政策的规定综合判定。许某乙与陈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产系家庭共同财产,该房产归许某乙所有,由许某乙给予200000元的补偿款。许某乙、陈欢欢系许某甲的监护人,同时也是许某甲的财产的管理人,许某乙、陈某已协商由许某乙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并由许某乙以货币方式对陈某、许某甲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予以折价补偿,其行为并未损害许某甲的利益。现许某甲主张离婚协议中并未对其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处置,并请求许某乙再次就许某甲在拆迁安置中所取得的财产权益进行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上诉人许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钱 岚审判员 程 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如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