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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执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大光、许永华等与李玉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贾执字第1276号申请执行人李大光。申请执行人许永华。申请执行人李超。申请执行人李文静。被执行人李玉斌。申请执行人李大光、许永华、李超、李文静因与被执行人夏东、夏凤刚、鹿丙凯民间借贷李玉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贾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该案执行标的为187811.7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采取了以下积极的执行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发现可供执行存款数额不大,暂不冻结、扣划;(二)查询房产信息,无登记情况;(三)查询车辆信息,无登记情况;(四)经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明示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在上述虽经本院依法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情形下,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将来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书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4)贾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 建执行员 侯宗新执行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 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