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任锡升与张江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锡升,张江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27号原告:任锡升。被告:张江跃。原告任锡升为与被告张江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嘉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锡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江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锡升起诉称,被告张江跃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1月7日向其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等事项。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江跃归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10.4万元(利息暂从2013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2月7日止为10.4万元,此后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任锡升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江跃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任锡升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1月7日前归还,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出具借条当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40万元汇至被告账户,用以交付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江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张江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任锡升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被告张江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任锡升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4年11月7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0万元汇至被告张江跃的账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任锡升催讨,被告张江跃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江跃向原告任锡升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张江跃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任锡升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江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江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锡升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104000元(已算至2014年12月7日止,此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江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