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翔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万安心等盗掘古墓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安心,柏小青,刘某某,武某某,万某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安心,男,生于1975年12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被告人柏小青,男,生于1970年9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0年2月18日,汉族,文盲,农民。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辩护人曹靖苑,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某某,男,生于1981年8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被告人万某某,男,生于1981年2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万安心、柏小青、刘某某、武某某、万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安心、柏小青、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曹靖苑、武某某、万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安心伙同柏小青、刘某某、武某某、万某某五人,在凤翔县姚家沟镇白荻沟水库北侧亢家河村2组半湾下面一承包地内盗掘古墓一处,盗得灰陶绳纹圜底斧一件、铜洗残件两件(上下套叠)、灰陶罐一件。2、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万安心伙同柏小青、刘某某、武某某、万某某五人,在凤翔县姚家沟镇白荻沟水库南侧羊鼻梁山顶右侧坡底下盗掘古墓一处,盗得灰陶禽鸟一件、彩绘云纹灰陶三足釜一件��彩绘灰陶钵一件(残为三块)。经宝鸡市文物认定小组实地勘察,确认该墓葬为汉代古墓。经陕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灰陶绳纹圜底釜为战国至汉代文物,铜洗残件、灰陶罐、灰陶禽鸟、彩绘云纹灰陶三足斧、彩绘灰陶钵均为汉代一般文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安心、柏小青、刘某某、武某某、万某某以非法出卖为目的,私自秘密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安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其余被告人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安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柏小青、刘某某、武某某、万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基本供认,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事���中所盗文物没有铜洗残件两件(上下套叠),其不懂文物,仅知道当时所盗的文物是陶罐类,没有铜器类文物。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中陕西省文物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签名,形式要件不具备,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宝鸡市文物旅游局文物认定意见书认定本案中古墓葬具有一定的科学、历史、研究价值,该认定只是经现场勘验,无分析意见且鉴定人无鉴定资质,该证据不符合文物保护法及陕西省文物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凤翔县文物旅游局提供的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对本案的墓葬载明属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登记为普通墓葬。故不能认定涉案墓葬为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被告人刘某某属从犯,应减轻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安心伙同柏小青、刘某某、武某某、万某某五人,在凤翔县姚家沟镇白荻沟水库北侧亢家河村2组半湾下面一承包地内盗掘古墓一处,盗得灰陶绳纹圜底斧一件、铜洗残件两件(上下套叠)、灰陶罐一件。2、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万安心伙同柏小青、刘某某、武某某、万某某五人,在凤翔县姚家沟镇白荻沟水库南侧羊鼻梁山顶右侧坡底下盗掘古墓一处,盗得灰陶禽鸟一件、彩绘云纹灰陶三足斧一件、彩绘灰陶钵一件(残为三块)。经宝鸡市文物认定小组实地勘察,确认该墓葬为汉代古墓。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1、短把锄头3把(木把铁锄头)、短把铁锹4把、洛阳铲头4把、平铲1把、洛阳铲连接管19根、手把8根、细钢钎26根、手电筒11把等作案工具,证实本案被告人盗掘古墓葬时使用作案工具情况。2、涉案文物灰陶绳纹圜底釜、铜洗残件两件(上下套叠)、灰陶罐、灰陶���鸟、彩绘云纹灰陶三足釜、彩绘灰陶钵等拍照,证实五被告人所盗掘文物的外观特征。二、书证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破案报告表、破案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立、破案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万安心、万某某、柏小青、武某某、刘某某及证人冀某某的身份情况。3、现场提取笔录及拍照、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5月13日,侦查人员在凤翔县姚家沟镇亢家河村冀某某家中,从被告人万安心、柏小青处扣押作案工具及涉案文物的过程。4、陕西省宝鸡市文物旅游局文物认定意见书,证实经宝鸡市文物旅游局安排宝鸡市文物认定小组对凤翔县姚家沟镇亢家河村六组白荻沟水库南侧羊鼻梁山顶右侧坡底位置的古墓葬进行认定,确认该墓葬为汉代古墓,具有一定的科学、历史、研究价值。5、凤翔县文物旅游局姚家沟被盗古墓葬出土文物认定意见书,证实经对涉案的文物进行认定,认定为该批文物应分别为两座古墓葬出土物,系多次盗掘所得。6、凤翔县文物旅游局关于亢家河被盗古墓葬有关情况的函,证实经凤翔县文物旅游局组织专业人员对位于凤麟公路以西,白荻沟水库附近的盗墓现场进行查看,认为该墓葬属第三次全国不可移动文物普查确定的汉代古墓葬群。7、凤翔县文物旅游局证明,证实本案中姚家沟亢家河村2组半坡下面杨某承包地内的古墓因盗洞已填埋,且距案发时间较长,无法认定墓葬的年代。8、凤翔县公安局姚家沟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在办理该案时共扣押文物19件,其中十二件文物为万安心伙同他人2013年在姚家沟镇亢家河村处所盗,七件为本案所涉的文物。9、凤翔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对现场勘查笔录中与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中盗掘古墓地点不一致是由于现场参照物的不同及表述方式不同造成,实为同一地点。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拍照,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5月14日,侦查机关对凤翔县县姚家沟镇亢家河村二组半湾杨某家承包地内及白荻沟水库东侧台面上进行现场勘查并提取物证的情况。2、辨认笔录及拍照,证实经五被告人对盗掘古墓葬的地点及所盗掘文物进行指认,与起诉书指控的盗掘作案地点及文物种类一致。四、鉴定意见1、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实从盗掘墓葬现场提取的烟头经鉴定,其来源与被告人万安心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2、陕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结论,证实本案盗掘的文物除灰陶绳纹圜底釜为文物外,其他均为一般文物。五、证人冀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0日左右、其妻弟万安心带了四个人来家中,居住在自家后���的窑洞里,他们白天除了吃饭就是睡觉,晚上八点左右几个人就开车出去,具体干什么自己不知道,也没有见过他们盗掘的东西。六、被告人万安心、柏小青、刘某某、武某某、万某某供述,证实实施盗掘古墓葬的时间、地点、过程及所盗得的文物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安心、柏小青、刘某某、武某某、万某某未经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私自结伙挖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柏小青、刘某某、武某某、万某某辩解称所盗文物中没有铜洗残件这件文物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各被告人口供中均供述有此件文物,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文物,即可由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专业���员进行鉴定,也可由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鉴定意见或认可文件均可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涉案墓葬为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提供了宝鸡市文物旅游局文物认定意见书、陕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凤翔县文物旅游局关于亢家河被盗古墓葬有关情况的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系市级文物行政部门、省文物鉴定部门对涉案墓葬及赃物进行勘察、鉴定后作出的结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盗古墓葬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万安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柏小青、刘某某、武某某、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安心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被告人柏小青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被告人武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万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三、犯罪违法所得文物:灰陶绳纹圜底斧一件、铜洗残件两件(上下套叠)、灰陶罐一件、灰陶禽鸟一件、彩绘云纹灰陶三足斧一件、彩绘灰陶钵一件(残为三块)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蒲鹏飞审判员 封军辉审判员 张晓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毋峰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