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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钱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临清市。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秀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赵某、张某甲等人于2013年7月4日23时许,与被害人王某甲在一小吃摊饮酒期间,双方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伙同他人使用马扎、啤酒瓶等工具对王某甲实施殴打,致其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伙同赵某、张某甲(均已判刑)等人于2013年7月4日23时许,在临清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古楼桥西侧“牛羊肉”小吃摊向南的胡同内,与被害人王某甲一起饮酒吃饭。期间,张某甲在被告人钱某授意下,对王某甲进行言语挑衅,王某甲担心被打,向小吃摊南边胡同内逃跑,被告人钱某伙同赵某、张某甲等人持马扎、啤酒瓶一同追赶,并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脑挫裂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部颅内血肿,鼻骨粉碎性骨折,下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王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张某甲达成协议,经济损失得到了赔偿。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赵某、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袁某乙真、王某乙、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为逞强耍横,无故、无理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其他同案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