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克松、朱娟、王德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克松,朱娟,王德奎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桦甸市莲花路。法定代表人:刘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少范,男,满族,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马瑞云,男,汉族,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副经理。被告:刘克松,男,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新华街道。被告:朱娟,女,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新华街。被告:王德奎,男,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新华街道。原告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克松、朱娟、王德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少范、马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克松、朱娟、王德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筑公司诉称:200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克松签订了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工程。后原告与刘克松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吉中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刘克松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470980.58元及利息。被告刘克松因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吉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刘克松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申字第9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刘克松的再审申请。案件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中民执字第61-2号民事裁定书,于2009年4月7日查封了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1、2、3号楼部分房屋和车库,共计查封房屋82户、车库56个、锅炉房1座。在此期间,2009年被告朱娟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查封财产系其所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中执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朱娟的异议申请。后被告王德奎等56人以该房系从朱娟处购买,并已实际入住为名要求确权,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王德奎等56人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并裁定中止执行。原告认为朱娟不是该项目的开发商、产权人、投资人,其与他人签订的所谓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的,况且我们认为协议、收据均是伪造的,故提起诉讼。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对方有涉嫌犯罪行为,于2010年7月20日将案件移送桦甸市公安局进行侦查,后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桦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对刘克松、朱娟等人判处刑罚,但民事部分没有结论,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请求许可对坐落于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2号楼5单元1-4层西门、6层西门、2-6层东门房屋继续执行。被告刘克松、朱娟、王德奎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吉中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1份;2.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吉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1份;3.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994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1.被告刘克松应给付原告其拖欠的材料工程款3470980.58元,从200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应进入执行程序。第二组证据:1.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吉中民执字第61-2号执行裁定书及61-4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证明: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82套房屋、56个车库、锅炉房1座被依法查封。2.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吉中执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朱娟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投资人,其无权处分该财产。第三组证据:1.吉林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移送公安机关的侦查函(2009吉中民一初62号至117号移送函);2.桦甸市法院(2011)桦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1份;3.被告刘克松口供:2011年1月30日10时讯问笔录公安卷第8~9页、2011年3月8日14时讯问笔录公安卷第11~12页;2011年5月12日9时讯问笔录公安卷第13~15页;4.被告朱娟口供:2011年1月31日讯问笔录公安卷第20~27、31、29页;2011年5月11日讯问笔录公安卷第34、44、47、48页;2011年8月30日讯问笔录公安卷第50~53、56页。第三组证据证明:1.被告刘克松是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1、2、3号楼的开发商、产权人、投资人,而被告朱娟不是产权人、投资人。2.证明被告刘克松、朱娟的行为构成犯罪。第四组证据:1.售楼收据号对照表(收据号明细)1份。证明:56人提供的售楼协议及收据均是查封后伪造的,包括被告王德奎提供的33号车库缴款收据是查封后伪造的;2.被告王德奎情况说明1份、桦甸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1份。证明:被告王德奎没有购买涉案房产,其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刘克松、朱娟、王德奎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评判如下: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本院应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为本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及公安机关侦查询问笔录等,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本院应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相互佐证被告王德奎没有购买涉案房屋,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克松、朱娟、王德奎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建筑公司与刘克松于2001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刘克松开发的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工程,后建筑公司与刘克松之间因该建设工程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06)吉中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克松应给付建筑公司工程款3470980.58元及利息。刘克松因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吉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克松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2008)民申字第9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刘克松的再审申请。案件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08)吉中民执字第6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包括涉案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2号楼5单元1-4层西门、6层西门、2-6层东门房屋在内的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1、2、3号楼房屋83户、车库56个、锅炉房1座。2009年,朱娟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查封财产系朱娟所有,本院作出(2009)吉中执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朱娟的异议请求。后王德奎于2009年8月4日以涉案房屋及车库系其从朱娟处购买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09)吉中执监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王德奎购买、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并裁定中止涉案房屋的执行。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建筑公司与刘克松、朱娟、王德奎等56人系列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刘克松、朱娟有涉嫌犯罪行为,于2010年12月2日将案件移送桦甸市公安局进行侦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桦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对刘克松、朱娟、李文才等人判处了刑罚。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桦甸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9日在对王德奎询问中,王德奎明确表示朱娟用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但后来朱娟陆续给付工程款,故将抵顶工程款的房屋还给了朱娟。2011年5月11日,桦甸市公安局对朱娟讯问笔录中,朱娟关于王德奎购买的涉案房屋情况,朱娟表示顶账是真的,但协议及收据是后补的,让他签字他就签了,签名干什么没说。2014年4月18日,桦甸市公安机关出具书面材料,证实王德奎没有涉嫌犯罪。另查明,涉案房屋现在空置,无人居住。本院认为:在本院对(2009)吉中执监字第52号案件及移送前的案件的审理中,王德奎主张涉案房屋其已经购买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属合法取得,虽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其无过错。但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明确表示从刘克松、朱娟手中以房屋抵顶的工程款因已实际支付而不要了,实际没有购买刘克松、朱娟房屋,否认了其此前的主张。朱娟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也表示所谓的王德奎购房协议及收据是后补的,签字也是在王德奎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的。故王德奎对法院查封的涉案房屋不具有实体权利,不能阻却法院对涉案房屋继续执行。建筑公司对刘克松所享有的债权,业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刘克松不能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债权人建筑公司申请执行刘克松开发建设的房产来抵偿债务,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可对坐落于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2号楼5单元1~4层西门、6层西门、2~6层东门房屋继续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德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玖审判员 马景芳审判员 任宝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洋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