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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2015)横刑初字第15号李遂肆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遂肆,男,1989年8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遂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遂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遂肆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于2014年11月6日14时30分许,在横县南乡镇高义村委高义街一闲置屋地处贩卖毒品给农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遂肆处缴获2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58克)以及毒资130元、金立牌手机一台,从农某某身上缴获刚从李遂肆处购得的1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16克)。经检验,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李遂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遂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李遂肆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遂肆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遂肆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遂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李遂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遂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一百三十元及作案工具金立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莫庆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蒙美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