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4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孟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4925号原告张某。被告孟某。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学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其他约定已经履行完毕。按照离婚协议第六条、第七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补偿款,但被告均拒绝。原告故诉讼来院,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给付补偿款500000元。被告孟某未应诉答辩,本院依法对孟某进行电话录音。孟某称离婚协议中除第六条、第七条外,其他约定没有异议;关于第六条约定,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在办理协议离婚之前,原告承诺补偿被告500000元,但办理协议离婚当日,原告篡改协议内容,被告没有注意就在协议上签字,对此不予认可;关于第七条,被告没有异议,同意将位于丹阳市界牌新村43幢604室(权证号丹房权证界牌字第××号)过户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除第六条、第七条外,其他协议内容双方均无争议,已经实际履行。协议中第六条约定“乙方须支付给甲方人民币伍拾万圆整,协议签订之日需一次性支付贰拾万圆整,2014年春节支付壹拾万圆整,其余款项每月支付壹万圆整,直至付清为止(两年之内付清)”;第七条约定“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产权、债务、债权都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再享受权利,也不承担责任”。协议离婚后,被告未协助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以及给付原告5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离婚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确认,合法有效,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该协议中,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关于离婚协议第六条中500000元款项,被告辩称本来约定由原告给付被告,但办理离婚当日原告恶意篡改协议内容,被告没有发现,故此款不应支付原告。本院认为,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应具备审查以及注意义务。被告仅口头辩解,缺乏证据证明,不足以推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且该协议经过民政部门的盖章确认,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丹阳市界牌新村43幢604室(权证号丹房权证界牌字第××号)系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中第七条明确约定归原告所有,且被告亦予以认可,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已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500000元。二、丹阳市界牌新村43幢604室(权证号丹房权证界牌字第××号)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张某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08元,由被告孟某承担4204元,原告张某承担420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孟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学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