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界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1980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段某在界首市城区的胜利街因口角引起厮打,段某右腿被刘某某踢伤。经鉴定,刘某某伤后右髌骨横行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段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段某20000元,被害人段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要求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同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界首市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界首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评估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住院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讯问同步视频、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段某的陈述、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其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亦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晴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冰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