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民一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长沙伟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黄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伟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黄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561号原告长沙伟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雄。委托代理人蒋建华,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稳。委托代理人石金辉,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伟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辰设备租赁公司)与被告黄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辰设备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雄、蒋建华,被告黄稳的委托代理人石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辰设备租赁公司诉称,被告黄稳承接了湖南省中建四局六公司在湘阴县界头铺丽景湾部分建设工程搭外架子的业务。2012年11月6日,他公司与被告黄稳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黄稳在他公司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并约定了租赁物租金标准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钢管等建筑器材,并由在被告名下打工的黎五清和胡文义负责签收。2013年8月30日,被告承包的湘阴县界头铺丽景湾建设工程已全部竣工,但被告至今不但未给付租金,而且部分租赁器材未偿还。他公司多次找被告讨要租金及归还钢管等建筑器材未果,为维护他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他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返还钢管等建筑器材即扣件6792套、钢管12300米,不能归还,按合同约定的成本价赔偿(合计237552元),2、被告立即支付自租赁之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所有建筑器材租赁费246877.41元、器材运费29900元、器材洗油费3500元,共计人民币280277.41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案结案止的利息,3、被告立即支付按合同约定即每天按应缴纳租金总额3‰的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并承担按合同约定的诉讼代理费。被告黄稳发表如下辩论意见:1、他承包湘阴县界头铺丽景湾部分建设工程搭外架子的业务不是事实;2原告诉称中的黎五清、胡文义与他无任何关系,他们二人不是他请的人;3、双方签订合同未生效,因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合同上未盖章,也未按合同缴纳押金;4、他本人没有在原告处租赁钢管器材,工地上租赁多少建筑器材他不知情。原告伟辰设备租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四组证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系原、被告签订,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钢管、扣件等收数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4334.5米钢管、26942个扣件、600个500型顶托、100个700型顶托的事实;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印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合同在湘阴县签订的事实。被告黄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没有原告方的盖章,该合同未生效。被告黄稳对原告伟辰设备租赁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3、4均无异议。2、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合同与被告提供的合同不一样,即被告方手上的合同没有周雄的签名,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未在收件表上签字,与其没有关系。原告伟辰设备租赁公司对被告黄稳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双方签订合同时是在很好的关系下签订的,签字就应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按合同要求提供了租赁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伟辰设备租赁公司提供的证据3、4,因被告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的合同效力问题,该合同书上有原告的工作人员及被告本人签名,且被告无证据证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另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被告以未在收件表上签字及黎五清、胡文义两人不是他所请为由抗辩,但原告已提供了黎五清的证明,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其以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合同未生效,该理由不成立,该书面合同要件形式完备,且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院庭审中核实的事实,确认如下案情事实:原告伟辰设备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黄稳相识。2012年11月6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黄稳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黄稳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并约定了租赁物租金标准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湘阴县界头铺丽景湾建设某工地提供钢管等建筑器材,并由在被告名下打工的黎五清和胡文义负责签收。另查明,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租赁给被告钢管44334.5米、扣件26942个、顶托500型600个、顶托700型100个。被告总共给付了21000元租金,至今仍有扣件6792个、钢管12300米未归还。同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租赁器材成本价(钢管架:16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500型:15元/套、顶托700型:20元/套、工字钢200型:135元/米),如若器材丢失可按市场价或成本价的100%计收其赔偿费。另被告应在每月月底支付本月租金,如未按时支付租金,每天按应缴纳租金的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归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如被告不能归还部分租赁物,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折价赔偿。关于租赁物租金,根据原、被告工作人员在收件单上的签名核定,至2014年4月1日前,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264877.41元,现原告主张租金为246877.41元(剔除已支付租金20000元),系对自主权利的处分,故至2014年4月1日前租金确认为246877.41元;关于器材运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架管250米为1吨,装车10元/吨,卸车12元/吨,扣件每1000套装车12元,卸车12元,顶托装车每套0.05元,卸车每套0.05元,原告累计共租赁给被告钢管44334.5米,扣件26942个,顶托500型600个,顶托700型100个,按合同约定的器材运费计算已高于原告主张的29900元器材运费,故本院确认器材运费29900元。至于器材洗油费,合同中原、被告虽然有约定,但原告未证实对器材洗油的事实,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关于违约金计算,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就开始租赁建筑设备给被告,但被告从未按照约定的方式给付租金,在被告未履约的情况下,原告没有应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其损失扩大,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本院酌定截止2014年4月1日至的违约金酌定为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八)项,《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前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沙伟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稳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黄稳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沙伟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46877.41元、器材运费29900元、截止2014年4月1日至的违约金酌定为10000元,共计286777.41元;二、被告黄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沙伟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扣件6792个、钢管12300米,如不能归还按扣件每个6元、钢管每米16元赔偿;三、驳回原告长沙伟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00元,由原告长沙伟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黄稳负担1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春人民陪审员 蒋再田人民陪审员 廖宗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雪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前款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返还财产;第(七)项赔偿损失;第(八)项支付违约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