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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第4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孙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4643号原告孙某,女,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栗可、王霞,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郑广良、王延旗,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可、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广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夏,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3日,双方在枣庄市市中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2年11月5日原告以试管受精方式生一女孩,取名蔡某��。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长期以来夫妻感情很不融洽。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对原告母女的生活置之不理,没有尽到责任。被告所为导致原告难以与其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两年后结婚,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吵闹很正常。经审理查明,2004年夏,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3日双方在枣庄市市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5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蔡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4年2月1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滕州市人民法院以(2014)滕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7月22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女孩蔡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4)滕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女,应视为双方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加强交流与沟通,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感情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亦不满二年。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强审 判 员  孙强华人民陪审员  司品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