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周明钧与郭奕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钧,郭奕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398号原告:周明钧,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欧社城,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奕彬,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周明钧诉被告郭奕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尹方玫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钧的委托代理人欧社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奕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钧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4日,被告郭奕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月2.4%计算,并约定了如被告郭奕彬未按期归还借款,则按未还金额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所欠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5033元)及违约金30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因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周明钧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4%的标准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明确其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要求郭奕彬支付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原告周明钧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周明钧身份证、郭奕彬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及收据;3.银行交易流水清单;4.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因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郭奕彬,以及被告郭奕彬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郭奕彬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郭奕彬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周明钧与郭奕彬系朋友关系,郭奕彬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周明钧借款100000元。2013年6月4日,周明钧向郭奕彬转账支付100000元。同日,周明钧作为甲方与郭奕彬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利息为每月2.4%;约定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应以借款余额为基准,每日按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给甲方;合同第八条约定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中应承担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其他担保事项。借款合同上甲方(贷款人)处有周明钧的签名,乙方(借款人)处有郭奕彬的签名及指模,但该借款合同没有担保人。借款合同尾部印有收据,上载明:“兹收到周明钧转账壹拾万元整,身份证号码44200019671124****,经手人郭奕彬”。周明钧称该收据为郭奕彬所写。2014年8月22日,周明钧称其向郭奕彬多次追讨上述欠款未果,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明钧主张郭奕彬欠其100000元,有其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周明钧与郭奕彬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郭奕彬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周明钧主张郭奕彬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周明钧与郭奕彬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每月2.4%,约定若未按期还款,应以借款余额为基准,每日按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现周明钧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4%的标准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时主张郭奕彬向其支付违约金300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对于借款期限内即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的利息,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认定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的利息应以实际欠款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鉴于违约金不但有损失补偿的功能,还具有惩罚性,而逾期利息也有违约金的性质,现周明钧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总金额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不予保护。综上,关于周明钧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定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按实际欠款金额自2013年6月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周明钧主张其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要求郭奕彬支付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但《借款合同》第八条是关于担保人与贷款人和借款人的相关约定,并非贷款人周明钧与借款人郭奕彬之间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院对周明钧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奕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奕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明钧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按实际欠款金额自2013年6月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明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奕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奕彬负担(被告郭奕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方玫人民陪审员 徐 瑾人民陪审员 林锐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鲁淑珍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