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孔令军与李国君、嘉谊伟业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军,李国君,赵忠兴,白玉清,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乘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35号原告孔令军,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李国君,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告赵忠兴,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告白玉清,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住所地:安达市北四道街路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乘风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负责人常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辉,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令军诉被告李国君、赵忠兴、白玉清、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以下简称嘉谊伟业运输公司安达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乘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大庆市乘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宫繁洁、被告白玉清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被告中国人保大庆市乘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忠兴、李国君、嘉谊伟业运输公司安达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3时许,被告李国君驾驶赵忠兴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嘉谊伟业运输公司安达分公司的黑M870**/黑MP7**拉罐式牵引车,在五常市五常镇葵花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亚臣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白玉清驾驶的黑NX4**号金杯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破损、原告及被告白玉清(另案处理)、杨德富(另案处理)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伤残等级十级;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至医疗终结。经五常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国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玉清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忠兴的车辆在中国人保大庆市乘风支公司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34913.11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19597X20年X10%)、误工费24000.00元(180天X137.00元)、护理费38110.00元(185.00元×26天×2人)+(185.00元×154天)、伙食补助费2600.00元(100.00元×26天)、交通费9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2130.00元、针灸医疗费.复查费227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28.00元(6814.00元X20年X10%)、其他费用3000.00元,以上合计163840.11元。被告中国人保大庆市乘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仅剩捌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已经不存在。依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保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案被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仅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的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付责任,对哈中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赔偿白玉清的判决金额已经超出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被告白玉清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本人在此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同意按照不超过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已为原告垫付了5000.00元,请求在最终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应先在强制险中赔偿,不足部分按次要责任承担。被告赵忠兴、李国君、嘉谊伟业运输公司安达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0月24日3时许,被告李国君驾驶被告赵忠兴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的黑M870**/黑MP7**挂罐式牵引车,沿五常市五常镇葵花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亚臣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白玉清驾驶的黑NX4**号牌金杯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破损,原告及被告白玉清(另案处理)、杨德富(另案处理)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至医疗终结。该起交通事故经五常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国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玉清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忠兴的车辆在中国人保大庆乘风支公司投入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该车辆发生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633.11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26天X10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X20年X10%)、误工费9797.40元(180天X54.43.00元)、护理费28222.00元(26天X137.00元X2人)+(154天X137.00元)、交通费98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法鉴费2100.00元、其它费30.00元,合计120562.51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君驾驶被告赵忠兴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嘉谊伟业运输公司安达分公司的黑M870**/黑MP7**挂罐式牵引车,在五常市五常镇葵花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亚臣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白玉清驾驶的黑NX4**号牌金杯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被告李国君应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白玉清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李国君系受雇于赵忠兴,李国君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车主赵忠兴承担。赵忠兴的车辆已在中国人保大庆市乘风支公司投入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其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不足部分应由赵忠兴承担。赵忠兴的车辆挂靠在嘉谊伟业运输公司安达分公司,该公司应对赵忠兴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支出针灸费用支出,因无正规票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乘风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令军伤残赔偿金14305.81元(39194.00元X36.5%元)、误工费3576.05元(9797.40元X36.5%)、护理费10301.03元(28222.00元X36.5%)、伙食补助费949.00元(2600.00元X36.5%)、交通费359.89元(986.00元X36.5%)、精神损害抚慰金730.00元(2000.00元X36.5%),以上合计30221.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乘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令军医疗费3755.72元(35633.11X10.54%)、伤残赔偿金2623.21元(39194.00元-14305.81元)X10.54%、误工费655.73元(9797.40元-3576.05元)X10.54%、护理费1888.87元(28222.00元-10301.03)X10.54%、伙食补助费174.01元(2600.00元-949.00元)X10%、交通费65.99元(986.00元-359.89元)X10.54%、精神损害抚慰金133.85元(2000.00元-730.00元)X10.54%。以上合计9297.38元;三、被告赵忠兴赔偿原告孔令军医疗费22314.17元(35633.11元-3755.72元)X70%、伤残赔15585.48元(39194.00元-14305.81元-2623.21)X70%、误工费3895.93元(9797.40元-3576.05元-655.73元)X70%、护理费11222.47元(28222.00元-10301.03元-1888.87元)X70%、伙食补助费1033.89元(2600.00元-949.00元-174.01元)X70%、交通费392.08元(986.00元-359.89元-65.99元)X70%、精神损害抚慰金795.30元(2000.00元-730.00元-133.85元)X70%,以上合计55239.32元;四、被告白玉清赔偿原告孔令军医疗费9563.21元(35633.11元-3755.72元)X30%、伤残赔偿金6679.49元(39194.00元-14305.81元-2623.21元)X30%、误工费1669.68元(9797.40元-3576.05元-655.73元)X30%、护理费4809.63元(28222.00元-10301.03元-1888.87元)X30%、伙食补助费443.09元(2600.00元-949.00元-174.01元)X30%、交通费168.03元(986.00元-359.89元-65.99元)X30%、精神损害抚慰金340.84元(2000.00元-730.00元-133.85元)X30%,以上合计23673..97元。扣除已经为原告垫付的50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8673.97元;被告赵忠兴承担原告孔令军支出鉴定费1470.00元、邮寄费21.00元;六、被告白玉清赔偿原告杨德富鉴定费630.00元、邮寄费9.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公司安达分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第五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82元,由被告赵忠兴承担1051.96元、由被告白玉清承担450.84元、由原告孔令军承担46.01元。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景权审 判 员 刘德江代理审判员 万景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房金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