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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009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农民,群众。2008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被告人朱××被控盗窃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4)第7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朱××在蓟县渔阳镇武定西街西城里小区售楼处门口,盗窃孙××停放在此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西城里小区售楼处保安发现并当场抓获。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23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侯××、王××的证言,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建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闵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