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刘全利与滦平瑞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滦平瑞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刘某某,住兴隆县。电话:151XX****XX委托代理人姜某甲,男,195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兴隆县兴隆镇东区村。(原告岳父)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司某某,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滦平瑞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组织机构代码:75548191-4法定代表人支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公司员工,住滦平县平坊满族乡偏岭村。委托代理人姜某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滦平瑞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4年10月8日委托承德德汇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5日承德德汇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并送达双方当事人。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甲、司某某,被告滦平瑞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兴隆县蓝盾龙兴商贸有限公司雇佣我的冀HK36**号起重运输车往兴隆县金桥大厦工地运送板材,因兴隆县蓝盾龙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发生纠纷,我的车被被告雇佣的人员砸坏,并用沙堆将车辆堵在工地上。2012年7月24日被告起诉了蓝盾龙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并查封了我的冀HK36**号起重运输车。在我的车辆被查封期间,被告方将我车辆的轮胎全部放气,并以法院查封为由拒绝放车。2012年12月26日,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解除查封的裁定,2013年1月15日我才收到解除查封的裁定书,我才将车开走。我认为,被告以法院查封为名,擅自扣押我的车辆属于侵权行为,被告自查封之日起共扣押我车辆175天,经鉴定部门鉴定车辆每天停运损失为525.00元,共计给我造成损失91,875.00元,我要求被告赔偿我上述损失,并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是2012年租给孙某某的公司,孙某某用该车向我公司在兴隆县金桥大厦的工地运送建筑材料,因发生纠纷,孙某某让人将该车停放在我公司的施工现场,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施工,期间该车被刘晓坤等人砸坏。由于孙某某将该车停放在我公司的施工现场,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2012年7月21日,我公司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某等人承担相应责任,并申请将该车予以查封,之后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该车进行查封,但我公司并没有要求法院对该车进行扣押,在查封期间,并不影响该车的运输经营,在本案中,并不是我公司将该车停放在施工工地,我公司也没有阻止该车的正常经营活动,同时,对该车的查封也没有影响该车的正常使用,所以,瑞隆达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即便原告有损失,也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5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车辆被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原告未交诉讼费用被裁定按撤诉处理。2号证,申请法院调取的兴隆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24日刘晓坤故意毁坏财物行政案件卷宗中刘晓坤的询问笔录。证明砸车的刘晓坤是被告公司雇佣的人员。3号证,被告方委托张宗祥为金桥大厦施工现场负责人的委托书。证明张宗祥也是参与砸车、扣车的人员。4号证,(2014)承立民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张宗祥、刘晓坤砸坏了车辆的倒车镜及挡风玻璃。5号证,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被砸车辆修复完毕后是被告方让把车停放在工地外面。6号证,证人孙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扣车的事实。7号证,证人马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车辆被扣的事实。8号证,承德德汇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被扣车辆日停运损失情况。9号证,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为3,0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无异议;对2号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砸车的确实是刘晓坤、张宗祥等人,但二人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被告公司雇佣的人员,张宗祥、刘晓坤与被告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3号证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上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不能认定是公司行为,是项目部经理的个人行为,另外该委托书是与2012年7月19日被告公司与张宗祥签订的买卖协议相衔接的,原告所指的现场负责人张宗祥只是负责运输一些建筑材料的负责人;对4号证无异议;对5号证认为证人张某某的陈某某是属实的,其证实该车是姜某甲让开过去的;对于6号证证人所陈某某的工地徐经理不让车辆进入工地院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其他的陈某某不认可;对7号证证人证言有异议,因为证人不能提交身份证或复印件证实自己的身份信息,另外证人陈某某不属实;对8、9号证有异议,首先认为鉴定部门在做鉴定时没有实物形态,只是参照车辆行驶证作出的,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另外鉴定报告中鉴定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2014年度未年检,认为该鉴定机构没有资格对本案进行鉴定评估,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因为对鉴定报告不认可,所以对9号证的鉴定费发票也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2012年7月24日、26日兴隆县人民法院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7月21日涉案车辆是孙某某安排开进金桥大厦工地的,同时证实刘晓坤、张宗祥、张海涛三人将车砸坏,也证实查封涉案车辆是活封并不是扣押,同时法院也通知了孙某某等人。2号证,2012年12月4日、20日孙某某向兴隆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涉案车辆是孙某某安排人停放在施工现场的,而不是被告公司人员不让开。3号证,兴隆县金桥大厦商住楼工程施工人员穆向东的证明。证明车辆是姜某甲安排停回原地,但在被告公司人员的阻止下没有让该车停放到院内,该车辆是停放在路边。4号证,兴隆县金桥大厦商住楼工程项目部经理徐杰的证明。证明目的同3号证。5号证,2012年7月25日兴隆县人民法院对刘晓坤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车辆在未砸坏之前是孙某某让开过去的,同时证实由于该车停放在被告公司的施工现场,严重影响了被告公司的正常施工,给被告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6号证,(2012)兴民保字第129号解除查封民事裁定书。证明对涉案车辆是活封而不是扣押。7号证,被告公司与张宗祥、刘晓坤之间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与张宗祥、刘晓坤之间是合同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孙某某只是安排涉案车辆运输材料而进入的工地;对2号证有异议,认为第一份承诺书是打印件,是否为孙某某本人签字按手印不能确定,对第二份承诺书也有异议,是否是孙某某真实意思不能确定;对3、4号证有异议,认为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对5号证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但能够证明被告与刘晓坤的关系;对6号证没有异议;对7号证有异议,合同书没有印章,不认可。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4、7、9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1、2、5、6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并反映案件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刘晓坤只是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实刘晓坤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该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3号证,系项目部经理个人书写的委托书,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能证实张宗祥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5、6号证据,证人陈某某的内容均证实涉案车辆系原告的岳父姜某甲安排人停放在马路边,并非被告扣押车辆不让开走,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8号证,鉴定部门依据车辆的行驶证,参考车辆的型号做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另自2014年3月1日起国家工商总局已对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取消年检制度,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3、4号证,因证人未到庭,且原告持有异议,无法核对证言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7号证,因该合同书为复印件,且未加盖公司印章,无法核对真实性,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兴隆县蓝盾龙兴商贸有限公司租用原告所有的冀HK36**号载重汽车,为被告在兴隆县金桥大厦的工地运送建筑材料。因兴隆县蓝盾龙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发生经济纠纷,2012年7月20日,蓝盾公司的负责人孙某某让人将原告所有的冀HK36**号载重汽车开到了被告的施工工地上。2012年7月21日因发生纠纷,原告所有的冀HK36**号车辆被刘晓坤、张宗祥等人砸坏,并将轮胎的气放掉(砸车一事已在公安机关调解解决,刘晓坤负责对该车进行修理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0元)。同年7月23日,被告认为蓝盾公司的负责人孙某某将原告的车辆停放在被告的施工工地影响了正常施工,被告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某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并于7月24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孙某某租用的冀HK36**号车辆。同日,兴隆县人民法院对该车采取了查封的保全措施,并告知在查封期间可以正常使用,不影响该车的正常营运,但该车因被刘晓坤等人砸坏一直停放在被告施工的工地院内。经过公安机关调解解决后,2012年8月29日,原告的岳父姜某甲把冀HK36**号车辆的车钥匙交给张洪林,让张洪林负责将车交给刘晓坤等人修理,后该车被拖走进行修理。2012年8月31日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刘某某的岳父姜某甲又要求将该车再次停回施工现场,在被告公司人员的阻止下原告刘某某的岳父姜某甲未能将车开至施工工地院内,后将该车停放在被告施工工地院墙外的马路边。2013年1月15日,兴隆县人民法院向孙某某送达解除查封的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冀HK36**号车辆的查封,原告刘某某的岳父姜某甲才安排人将车辆开走。原告认为被告以法院查封为名,擅自扣押原告车辆175天,给原告造成了停运损失,经承德德汇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车辆每天停运损失为525.00元,鉴定费用3,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车辆停运造成的损失91,875.00元、鉴定费用3,000.00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系该车辆的租用人蓝盾公司将车停放至被告的施工工地,因车辆租用人蓝盾公司与刘晓坤等人发生纠纷,致使原告的车辆被砸,后该车一直停放在被告施工工地的院内等待公安机关解决。被告认为车辆停放在施工工地影响施工,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车辆租用人将车开走,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在查封原告的车辆时,已经明确告知该车辆的使用人,该车辆在查封期间可以正常使用,但车辆的使用人因车辆被砸坏,一直未将车开走。公安机关调解解决砸车一事后,该车从被告的施工工地拖走进行修理,修理完毕后原告的岳父姜某甲安排人将车再次开至施工工地院外,一直停放至法院对该车辆进行解除查封之时。综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停放的原因是被告行为或法院查封行为所致,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车辆被被告扣押,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5,3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到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冰人民陪审员 温慧人民陪审员 吕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