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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3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丁晓兵与王永、姚轲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晓兵,王永,姚轲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3558号原告丁晓兵,住肥城市。被告王永,住肥城市。被告姚轲鑫,住址同上。原告丁晓兵与被告王永、姚轲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姚轲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晓兵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7000元,由于原告生活困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7000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自2010年分三次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原告丁晓兵借款共计2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多次共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尚欠177000元。原告曾于2014年4月23日向两被告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肥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当天,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77000元,于2014年5月27日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拾柒万柒仟元整(177000.00元)(以前所有欠条全部作废)借款人:王永姚轲鑫2014年5月27日”。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至今尚欠175000元未偿还。另查明,被告王永、姚轲鑫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一份、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75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7000元,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本案开庭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与姚轲鑫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姚轲鑫未提交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明知,对以上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姚轲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晓兵借款本金175000元;二、被告王永、姚轲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晓兵借款利息(本金17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丁晓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原告丁晓兵承担40元,被告王永、姚轲鑫承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 霞人民陪审员  张钦华人民陪审员  董玉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