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黄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务农。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本村张某所持有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WBTCG1G2A002763,发动机号:10L01699)无任何合法有效手续,因贪图便宜,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在本村向张某购买。经查,黄某甲购买的摩托车是梁某乙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69元。2、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本村张某所抵押的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联想L-IG41M3,电脑显示器号:联想L1961WC)来历不明,仍然以200元的低价在自己家中接受抵押。经查,该电脑是诸某被盗的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079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黄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涉案摩托车和电脑交给公安机关扣押,现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黄某乙、陆某、梁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梁某乙、诸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和电脑仍然予以购买,接受抵押,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