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山东无棣华有饲料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馆路孙户村附近处,其车与前方顺行王怀职(男,48岁,沾化县富国镇中魏村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怀职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本院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的同行人员王守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报警,被告人李某在明知王守虎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帮助抢救伤者,等待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014年10月1日,在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怀职的亲属房振兰、王玉臣、王新松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王怀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王玉臣赡养费等损失共计二十五万元,并当场过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书证,证人崔雪彬、王守虎、郭其爱等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两事故车辆碰撞部位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向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