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慧、书记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与董志平伙同赵某、贺某、张家香(均已判决),五人在阳原县共同商量要到涿鹿县以给贺某找对象为由,用假结婚的手段骗取钱财。后董志平、赵某、贺某、张家香窜至涿鹿县自辛庄村许某乙家,使用事先编好的假身份,虚构贺某没有丈夫的事实骗取许某乙的信任。2012年7月9日,骗取许某乙彩礼钱26000元后逃离涿鹿县。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同案犯董志平、赵某、贺某、张家香均已被判刑,并将骗取的彩礼款全部退还被害人许某乙,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书证报案材料、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证人许某甲、刘某证言、同案犯董志平、赵某、贺某、张家香的供述、辨认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伙同他人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诈骗,是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诈骗所得钱款已由同案犯董志平、赵某、贺某、张家香退赔,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润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晓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