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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前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巴布、希热诉被告乌东格日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布,希热,乌东格日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前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巴布,男,蒙古族,牧民。原告希热,女,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乌兰图雅,女,蒙古族,系原告的女儿。被告乌东格日乐(乌都格日乐),女,蒙古族,职业牧民。原告巴布、希热诉被告乌东格日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脑日布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热、原告巴布的委托代理人乌兰图雅、被告乌东格日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借现金42990元,并约定利息为860元。有关此事,由被告打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被告已经于2014年春季偿还此借款利息9000元。此借款现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贷原告现金4299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实支费。被告辩称,最初借款本金是30000元,约定利率是2.5%,原借条的借款人是道格通吉日嘎拉,被告只是担保人。此借条是原告后来找到被告计算本金30000元的利息加上原借款本金后重新立下42990元的借条。被告承认此借条的真实性,也愿意偿还此借款,但因被告现在经济能力有限,希望能延期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情况:借条原件一支,用以证明2014年3月1日被告乌东格日乐借原告巴布、希热42990元且双方约定月利息86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此借条的真实性没有任何异议,确实是被告所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乌东格日乐向原告巴布、希热借款42990元的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乌东格日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乌东格日乐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巴布、希热借款42990元,约定月利息86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据一支予以证实。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支付9000元利息。后原告无奈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所立借据予以证实,对原告巴布、希热请求被告乌东格日乐偿还借款本金429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东格日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原告巴布、希热的本金4299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核减被告已付的90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874.75元,减半收取437.38元,由被告乌东格日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脑日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洪 英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