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红银与周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银,周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29号原告:李红银,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业务员。被告:周宏,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红银诉被告周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明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自2011年开始,周宏因养鸡从李红银处购买养殖用药。2014年8月18日,双方经结算,周宏尚欠李红银货款3700元。周宏并向李红银出具一张内容为:“欠到李红银药费(3700.00)(叁仟柒佰元正)于2014年11月1日付”的欠条。该款一直未付,李红银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周宏给付欠款3700元。本院认为:李红银要求周宏给付货款3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红银货款37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明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 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