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与陈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陈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余江。委托代理人:江京如、蒲远庆。被告:陈燕。委托代理人:宋忠林。原告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燕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及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蒲远庆、被告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忠林于2014年11月7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经营困难导致数月工资未发,被告为此向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7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理由是:原告未在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不能在平湖市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经与被告口头协商达成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协议,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均是现金形式发放给被告,由被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故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裁令原告支付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赔偿金7020元给被告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撤销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79号仲裁裁决书,依法作出正确判决。被告辩称,在劳动仲裁期间,原告已认可以下事实:被告的入职时间、被告的每月工资为234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日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及被告的2014年4月、5月的工资尚未发放,故原告应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应付被告相当于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1202元。由于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向独山港区投诉过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257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综上,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合法且合情合理,应予维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79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支持被告申请的错误裁决的事实。2、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4份,证明对比上述裁决书,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支持被告申请的裁决是错误的。3、会议纪要2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告知被告离职和工资结算截止日期的义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将这些裁决书作为参照。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上岗证1份,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的仓管员。2、农业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入职后的收入情况,其中摘要为劳务费、工资等的即为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资。3、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保,而是以现金方式直接补贴给了被告。4、投诉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就未缴纳社保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向独山港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5、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考勤记录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的情况。6、收件回执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5、6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卡上的工资包含了加班费、岗位津贴等;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劳动部门的盖章,不能证明被告进行了投诉。本院认证意见: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系原告的其他员工申请劳动仲裁的裁决书,但与法院对案件的裁判无对照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中的证据1、5、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该投诉表无相关部门的签名或盖章,也未签署意见,被告也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燕于2013年3月14日到原告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设立在浙江省平湖市的生产中心工作,该中心的负责人为夏影,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不再为被告缴纳企业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而以现金的方式直接补贴给被告,由被告自行办理相关保险。此后,原告每月支付被告上述社会保险补贴484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召开了各中心负责人会议,内容为:根据集团总部要求,因运行资金发生困难,对各子公司员工决定裁员,各中心除第一负责人和指定留守员工外,其他员工一律辞退,要求各中心第一负责人在“五一”节后通知各自的员工;被辞退员工工资一律结算至2014年5月30日止,发放拖欠工资日期另定,需处理离岗善后工作延期离岗的员工,延期时间由各中心第一负责人确定,但不得超过2014年7月30日。2014年5月1日前后,原告生产中心的负责人夏影将该会议内容口头传达给了被告等职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5月3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工资合计4808元,及欠发上述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31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二倍工资26982元;3、原告支付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359元及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的经济补偿金2453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金额,合计1936元。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5月的工资4808元及经济补偿金1202元,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25740元、经济赔偿金702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原告尚欠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工资4808元。从2013年4月起,被告的月工资情况为:2013年4月2000元、5月2000元、6月2340元、7月2340元、8月2516元、9月2516元、10月2516元、11月2516元、12月2516元、2014年1月2460元、2月2356元、3月2516元、4月至5月4808元,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24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对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认为其未在浙江省平湖市进行工商登记而无法在平湖市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请求的二倍工资的期限为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由于被告直至2014年7月28日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所请求的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6月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而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13日止的二倍工资在仲裁时效期限内,原告应予支付,其中2014年3月1日至13日的二倍工资计算为1055元(2516*13/31),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为20791元。二、对于原告尚欠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工资4808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应当及时支付;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欠发上述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02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由于超过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从2014年3月14日起,视为原、被告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以运行资金发生困难为由进行裁员,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占企业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本案中,原告未经上述程序即裁减人员,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对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一年,不足一年半,故应计算3个月的经济赔偿金,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2450元,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赔偿金计算为7350元。四、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53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被告约定,原告不为被告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而将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金额以现金方式直接补贴给被告,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社会保险补贴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燕二倍工资20791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工资480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350元,合计32949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