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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珠海尚美色彩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与胡小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317号原告珠海尚美色彩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杨春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德廷,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树明,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小改,女,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身份证号码×××7148。委托代理人邓坤君,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珠海尚美色彩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小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春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德廷、郭树明,被告胡小改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坤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用人单位情况: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成立。2014年6月13日的税务登记证显示,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个人服饰色彩(季型)诊断,个人款式风格诊断,色彩顾问(服饰搭配)专业培训,企业员工个人形象提升培训等。原告主张,2014年6月13日的税务登记证是旧的变更过来的。二、员工入职时间: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于2014年4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原告的学员,不是原告的员工。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被告提供了一份2014年4月21日的盖了原告公司公章的收据,收据中注明“今收到胡小改色彩顾问全科班加教材,共4680元+380,金额¥5060元”。被告称,原告当时收取5060元,收据写明是学习和教材费用,是给原告的福利,并承诺一年后退还。被告申请了证人罗某、黄某甲出庭作证。证人罗某称:在2013年底至2014年初期间,证人是被告在名太学校关于化妆和形象涉及的老师,证人在网站上看到杨扬色彩形象公司的招聘信息后让被告去应聘;被告大概于2014年3月还电话咨询证人,问要不要继续在那工作;证人在名太学校学习时,交过学费,也开过内容为“某人某课程费用金额“的单据。证人黄某乙称:证人与被告是朋友,曾是一化妆品公司的同事,证人曾经陪被告去一家位于珠海市新香洲万家拐过去的公司面试,具体公司名称忘了,当时证人也填了入职申请表应聘美甲师,约定的工资为5000多元,但没有说要交押金,后来证人觉的该公司不合适就没有去那上班。原告提交了三份收据,收据中分别载明“今收到杨某色彩顾问系统培训费(预报名)定金500,欠尾款4180元”、“今收到田欢色彩顾问系统培训费和课本费共5040元”、“今收到陈某色彩顾问全科班+教材1套,一对一班,¥5560”。原告当庭出示证据原件时,上述三份收据与被告提交的收据在一本完整无缺的收据本上。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称,其是原告的学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曾与被告一起上课学习。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其是原告的学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还与被告交流过学习心得,也一起实操过。被告认可证人杨某、陈某为原告的学员。被告认可证人杨某、陈某为原告的学员,还认可被告提交的照片中有被告及证人杨某。四、员工工作岗位及工资:被告称,其于2014年4月2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色彩顾问工作,当时被告口头承诺月工资5000元,但其在职期间从未领取过工资,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五、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称,原告于2014年7月月1日将被告辞退。六、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退还4680元+380元教材费共计5060元的押金;3.支付2014年4月21日至7月1日期间的工资。七、仲裁结果: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4年4月21日至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21日至7月1日期间的工资11833元;3.由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押金5060元。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自2014年4月21日至7月1日期间的工资11833元;3.请求判令原告无须退还被告培训费及教材费共5060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用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被告胡小改仅凭一份《收据》而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该《收据》记载的内容与被告认可的其他学员即本案原告申请的证人的几乎一致,在同样一本收据中出具几乎一致的收据的情况下,其他人是学员,而唯独被告是员工,这不符合生活法则。原告的经营范围明确包含培训,出庭的证人也予以证实原告从事培训工作,这与原告主张被告是其学员相互印证。在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禁止向劳动者收取任何押金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一名有过劳动经验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未收到任何劳动报酬的情况下,而向用人单位支付5000多元的押金,且仅收取一份注明是“色彩顾问全科班加教材”的收据而并非押金收据,这不符合生活常理。与原告一起出现在照片中的学员的证人证言较被告申请的证人听原告陈述的证言成立的盖然性更高。综上,被告仅凭一份《收据》不能支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不予认可,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自2014年4月21日至7月1日期间的工资11833元,原告也无需退还被告押金50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珠珠海尚美色彩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小改之间自2014年4月21日至7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珠珠海尚美色彩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胡小改支付2014年4月21日至7月1日期间的工资11833元;三、原告珠珠海尚美色彩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无需退还被告胡小改押金506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胡小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伟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