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开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远东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焕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东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李焕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开商初字第78号原告远东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徳令哈路58号。法定代表人蒋锡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晓飞(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被告李焕林。委托代理人邵跃(系李焕林妻子,受李焕林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远东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被告李焕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飞、被告李焕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东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4年10月10日、2006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委托合同二份、营销委托合同一份,均约定了由原告授权被告在西安市周边地区开展营销业务,对委托期限、被告每年度应完成的销售收入、业务费结算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期满或因解除而终止合同关系时,被告须至委托合同关系终止时起三个月内与原告结清宕欠款,并承担在此期间和以后宕欠原告款额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自2004年10月10日至2012年9月18日止,在西安地区开展营销业务,经双方对账,至2012年9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138687.4元,并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还款10000元,2013年3月31日还款10000元,2013年6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还款98687.4元。后于2013年1月30日,被告客户即陕西正和医院支付原告5225.39元,余款133462.01元,被告拖欠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3462.01元。另2013年9月5日,三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远东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焕林辩称:该笔欠款是按照销售给医院的价格计算,并不是按照出厂价计算,应该按照内部价格结算,其中的差价是给医院的回扣及被告的工资;被告没有旷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开除被告是不对的;原告并不发给被告工资,被告将两张票据的价钱汇给原告,原告结算时只有计算一张票据的价钱;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账,原告拒绝并要求被告拿出有被告签字的货单;原告答应承担被告五险一金7000元/月,应自2004年起为被告办理缴纳相应费用,但直至2010年,原告才为被告办理缴费;原告将不是被告承担的单位计算在被告处,扣除被告相应的费用;原告扣除被告的风险抵押金应退回给被告;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三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普公司)与李焕林签订分别于2004年10月10日、2006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签订委托合同四份,三普公司委托李焕林在西安地区开展营销业务,李焕林负责销售,三普公司负责供货,双方按照完成到账销售收入结算,合同有效期分别至2006年12月31日、2008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2年9月18日,李焕林向三普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双方经对账,至2012年9月18日止,李焕林与被担保人李驰尚欠三普公司138687.4元(其中应收款账44286.12元,发出商品94401.28元),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还款10000元,2013年3月31日还款10000元,同年6月30日还款20000元,同年12月31日前还款98687.4元。如到期未还,则自愿承担给三普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后李焕林的业务单位陕西正和医院于2013年1月30日汇款至三普公司账户5225.39元。至今尚欠133462.01元未还,远东公司向本院起诉。另查明:三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工商变更登记为远东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远东公司提供的远东公司与李焕林签订的委托合同四份、李焕林出具的还款承诺书、陕西正和医院的汇款凭证、远东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焕林出具还款承诺书,结欠远东公司款133462.01元,应按承诺支付。现李焕林未按承诺付清,故对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李焕林提出的欠款数额大量不符等主张,因李焕林已出具还款承诺书,并承诺分期支付,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焕林提出的远东公司未帮其缴纳保险等,是李焕林与远东公司的之间的劳动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焕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远东公司欠款133462.01元。如李焕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李焕林负担。该款已由远东公司预交,李焕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远东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智人民陪审员 张尧君人民陪审员 马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