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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杭州永利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与建阳市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杭州永利电梯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可观。委托代理人王红良(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建阳市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菊花。原告杭州永利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为与被告建阳市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宏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利公司诉称,2013年9月2日,永利公司与骏宏公司签订电梯装饰承揽合同,约定骏宏公司的6部永大电梯由永利公司进行电梯装饰,合同金额为18万元。合同签订后,骏宏公司支付了36000元预付款,永利公司依约将全部装饰材料交付到骏宏公司工地,并随即委托他人对电梯进行了装饰施工。在施工完毕之后骏宏公司早已投入使用并验收合格。因骏宏公司没有依约支付款项,永利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及10月15日向骏宏公司书面致函,要求立即支付款项,骏宏公司均未予以理睬。永利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骏宏公司立即支付装饰款84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月27日起以84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暂计算至10月20日为3643元)。被告骏宏公司未答辩。原告永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梯装饰承揽合同1份,以证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托运单2份,以证明永利公司向骏宏公司托运货物的事实。(3)银行凭据2份,以证明骏宏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4)发票1份,以证明永利公司向骏宏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5)催款函以及邮寄凭证各2份,以证明永利公司向骏宏公司催款的事实。(6)工程竣工验收单1份,以证明装饰工程于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骏宏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永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电梯装饰承揽合同,由永利公司与骏宏公司签订,可以证明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系复印件,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催款函以及邮寄凭证,无证据证明函件的送达情况,证据5不足以证明永利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工程竣工验收单,由骏宏公司经办人签字确认,可以证明涉案装饰工程于2014年1月27日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2日,永利公司(乙方)与骏宏公司(甲方)签订电梯装饰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6台扶梯的装饰工程,工程款18万元;合同双方签约盖章后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预付20%工程款计36000元,发货到现场支付60%工程款计1080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15%工程款计27000元,5%工程款计9000元作为质保金,期限1年;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2次合同金额,每延误1日应当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等等。2014年1月27日,上述6台扶梯装饰工程经验收合格。骏宏公司已向永利公司付款36000元、6万元,共计96000元,尚有84000元未付。本院认为,永利公司与骏宏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扶梯装饰工程于2014年1月27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除质保金9000元1年期限未满外,其余171000元工程款付款期限均已届至,骏宏公司只支付了96000元,已构成违约,永利公司有权要求骏宏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5000元。合同约定骏宏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2次合同金额,每延误1日应当向永利公司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此处的“第2次合同金额”应指合同约定的60%工程款108000元,根据骏宏公司的付款金额计算,骏宏公司尚有48000元未支付,永利公司有权要求骏宏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该部分欠款的违约金。永利公司主张违约金自2014年1月27日开始计算,晚于合同约定日期,本院予以准许。永利公司要求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了付款期限未届至的9000元质保金,要求支付的违约金中包括了合同约定的第3期付款27000元及质保金9000元的违约金,永利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阳市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永利电梯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建阳市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永利电梯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643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此后以人民币48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杭州永利电梯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50元,由原告杭州永利电梯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2.50元,由被告建阳市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83元。被告建阳市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文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卢方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