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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2013年5月10日因盗窃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抓获,9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1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大乡村“苏立达鞋厂”旁边的一出租房,盗走被害人毛献禹现金600元。2.2014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大乡村“贝龙鞋厂”员工宿舍,先盗走314宿舍被害人杨文明现金850元及一部粉红色手机(无法估价),后盗走217宿舍被害人王林文一部白色OPPO手机(无法估价)。3.2014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晋江市陈埭镇花厅口村“大远厂C部”宿舍楼,先盗走303宿舍被害人陈顺江一部价值90元的黑色诺基亚手机,后盗走505宿舍被害人邓兰妹现金420元及一个价值280.36元的千足金戒指。4.2014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晋江市池店镇赤塘村“明峰鞋厂”员工宿舍,盗走205宿舍被害人周正莲现金500元。5.2014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晋江市池店镇赤塘村“佳峰鞋厂”后面一出租房,盗走308宿舍被害人李宝英现金300元。6.2014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晋江市陈埭镇高坑村顶堡50号,盗走被害人李洪水一部价值600元的白色OPPO手机及一部黑色“夏顺”牌电动车(无法估价);7.2014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晋江市池店镇洋茂村“金泰龙鞋厂”员工宿舍,先盗走303宿舍被害人杨奎现金700元;后盗走302宿舍被害人潘学国现金100元、一部价值500元的黑色OPPO手机及被害人杨磊现金600元。8.2014年9月初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晋江市池店镇洋茂村“广兴针车厂”对面一出租房,盗走被害人李厌大现金人民币300元。综上,被告人杨某共实施盗窃作案八起,可估价的赃款赃物价值共计5840.36元。2014年9月6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并从其处扣押到手表一只、六角形螺丝钉一个、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及一部黑色oppo牌手机。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4日将扣押在案的一部黑色oppo牌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潘学国;扣押在案的一部黑色诺基亚牌手机系被害人陈顺江丢失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献禹、杨文明、王林文、陈顺江、邓兰妹、周正莲、李宝英、李洪水、杨奎、潘学国、杨磊、李厌大的陈述,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多次盗窃及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毛献禹的经济损失600元、被害人杨文明的经济损失850元、被害人邓兰妹的经济损失700.36元、被害人周正莲的经济损失500元、被害人李宝英的经济损失300元、被害人李洪水的经济损失600元、被害人杨奎的经济损失700元、被害人杨磊的经济损失600元、被害人李厌大的经济损失300元。三、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到的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由扣押单位发还给被害人陈顺江;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到的作案工具六角形螺丝钉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