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民初字第0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张立新与张广强、马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新,张广强,马洪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初字第02148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原告张立新,住宾县。被告张广强,42岁,住宾县大泉子林场+。被告马洪娟,38岁,住宾县大泉子林场+。原告张立新与被告张广强、马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国冬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佰秋、李学峰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强、马洪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650元,并要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按一分月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示:2013年7月25日被告张广强、马洪娟书写的欠据。意在证明二被告欠款15000元,于2014年还款7500元及利息,下欠75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二被告未出庭,无质证。被告张广强、马洪娟未出庭,无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评议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法院在与二被告电话通话时,二被告均承认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广强、马洪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系亲属关系。2013年7月25日,二被告因与他人发生纠纷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1分,5月内还清,并出有书面欠据。此款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于2014年只偿还75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下欠本金75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张立新系债权人,被告张广强、马洪娟系债务人。二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利1分在法律保护的合理范围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650元的诉请,因庭审时原告承认二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7500元及利息,故其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强、马洪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立新借款本金7500元及利息1317.50元(从2013年7月25日借款日按月利1分计算,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开庭日止)元,后续利息本金7500元月利按1分计息,从2015年1月1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原告张立新负担166元,二被告负担50元,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冬梅代理审判员 王佰秋代理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