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罪犯姜大红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255号罪犯姜大红,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十监区服刑。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高坪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大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朝辉、张毅人民币157000元,退赔被害人王天知、陈明辉人民币7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以(2013)南中法刑执字第118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犯应于2016年5月22日满刑。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姜大红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获考核分118分,月均6.26分,2014年8月列为六级残犯管理,该犯未缴纳罚金,未履行退赔义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病残鉴定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姜大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大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河银审判员 李 彪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玥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