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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初字第0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0008-1号原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化好,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保险标的物为车辆,其所在地具有很大的流动性,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原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保险事故发生地在池州市贵池区境内,依法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系保险纠纷,涉及的保险事故发生地在池州市贵池区境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地在本院辖区,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宪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小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