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执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云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82号罪犯李云,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六监区十七分监区服刑。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邵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2年12月入监。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12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云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枝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从事车工工种,能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表扬。罪犯考核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累计获达标分11.6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月考核表,学习成绩单,罪犯减刑审核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1.6分,评为年度监狱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云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林 俏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