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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一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肖加宁诉阮丽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加宁,阮丽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一初字第474号原告:肖加宁,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阮丽波,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肖加宁诉被告阮丽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加宁、被告阮丽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加宁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生子肖博远现年4周岁,由于婚前经人介绍认识,且相识后很快结婚,互相了解很少,婚姻基础很不稳固,婚后很快反映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等问题,以至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因分居三年多,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离婚后婚生子肖博远归原告自行抚养,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阮丽波辩称,被告与原告肖加宁在2008年5月9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考虑原告在北京工作辛苦,无法照顾被告和即将出生的孩子,被告与原告回吉林简单收拾了位于珲春街的房子,被告回吉林居住。被告生完孩子后原告回北京工作,考虑孩子小且原告在北京无法帮助共同照顾孩子,故被告带孩子回丰满娘家由自己及母亲照顾。因聚少离多,孩子需要健全的家庭,使得被告多次想带孩子回北京,原告却避而不见,被告带孩子回珲春街房子,原告不让进屋,所以几年来被告一直含辛茹苦的自己抚养着孩子,并且几年来被告一直试图挽救,但原告不但不尽家庭义务,不尽父亲责任,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还提出离婚,被告非常不理解。被告认为我们虽经人介绍,但双方婚前感情很好,而且目前被告也在积极与原告沟通,导致目前状况是原告在北京工作,为家庭,为孩子,被告愿意与原告积极沟通,挽救家庭给孩子一个健全的家庭。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而且孩子一直由我抚养,原告只支付少量的抚养费,对孩子也是不闻不问,漠不关心,所以也就更不可能让其抚养孩子,且几年来孩子一直由我抚养,孩子太小离不开母亲。另外我们结婚已五年多,并不是没有共同财产,我们有工资收入,房屋(地址是吉林市昌邑区锦东路伟业花园综合楼1单元3层1号,面积119.27㎡)家庭生活用品等,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且法院强行判决离婚时,我要求抚养孩子肖博远,原告支付孩子每月生活费,并且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因我抚养孩子无其他住所,我要求居住现有共同房屋,还有就是我要求原告支付自2010年11月至今所应当支付的所有抚养费用。根据原告诉求及被告答辩内容,本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婚生子肖博远由谁抚养;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现有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告肖加宁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阮丽波对此无异议。证据2,户口本一份,证明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名男孩肖博远。被告阮丽波对此无异议。证据3,银行欠款记录,证明至今为止原告肖加宁欠五家银行42万元的事实。被告阮丽波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不清楚。证据4,情况说明一份,入户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婚前交了四次房款,第五次为婚后被告阮丽波所交纳。其中入户费22873.83元为被告阮丽波所交纳。被告阮丽波质证意见是婚后我交了56826元是我婚前个人财产,入户费22873.83元也是我交的,是婚前财产。证据5,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从别人手里买的房票花了两万块钱。被告阮丽波质证意见是不知道,不清楚此事。证据6,房屋评估鉴定费用收据两张。证明该房屋评估鉴定花费5193元,是原告肖加宁所交纳。被告阮丽波质证意见是不知道,不是我交的,具体数字不清楚。证据7,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吉林市润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名下的房屋进行评估,价款为519302元。被告阮丽波对此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提供的为复印件,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因第三人都未到庭说明情况,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阮丽波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吉林市房屋登记薄,证明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锦东路88号伟业花园综合楼1单元3层1号房屋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肖加宁质证意见是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是我结婚前购买的,分期付款,结婚之后才下来的房产。证据2,交款证明两份,证明房款最后的尾款是我交的。原告肖加宁质证意见是这个我不清楚,因为当时我不在现场。证据3:孩子托儿费1160元。证明孩子入校花费1160元。原告肖加宁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肖博远4周岁(2010年1月16日生),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锦东路88号伟业花园综合楼1单元3层1号建筑面积为119.27平方米住宅一套,该房屋权属登记在原告肖加宁名下,所有权证号为S000190468号。在2007年到2009年间原告肖加宁共计缴纳购房款217500元(第一次20000元,第二次89000元,第三次54500元,第四次54000元),被告阮丽波在婚后用婚前个人财产缴纳第五次购房款56826元,并交纳入户费22873.83元。在本案离婚诉讼中原告肖加宁申请并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市润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争议房屋进行评估,结论为该房屋单价为4354元,房屋总价519302元。原告肖加宁花费鉴定评估费5193元。被告阮丽波在2014年9月10日提交的答辩状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在2014年10月8日及2015年1月5日的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婚生子肖博远的入托花费1160元。本院认为:原告肖加宁要求与被告阮丽波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尽管被告2014年9月10日的答辩状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在2014年10月8日及2015年1月5日的两次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离婚。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因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所生的婚生子肖博远,尚未成年,现随被告阮丽波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不利,故应由其被告阮丽波抚养为宜,原告肖佳宁对此给付抚育费,抚育费的数额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婚生子肖博远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原告的实际负担能力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确定,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给付抚养费的数额为每年9600元(每月800元)为宜。对原、被告婚生子肖博远的入托儿所花费1160元,双方应平均负担各自承担580元。对于该争议房屋处理,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因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该房屋双方购买总价款为274326元,其中原告肖佳宁婚前四次缴纳购房款计217500元,被告阮丽波在婚后用婚前个人财产缴纳第五次购房款56826元,现该争议房屋经吉林市润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价为房屋总价519302元,该房屋增值为244976元(519302元减去274326元),依照原、被告双方对该财产投入购房款的数额,原告肖加宁该房屋产生增值部分为194229.79元(244976*217500/274326),被告阮丽波的增值部分为50746.2元(244976*56826/274326)。现该争议房产登记在原告肖加宁名下,原告肖加宁应对被告阮丽波投入部分进行补偿方可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补偿数额为被告阮丽波在婚后用婚前个人财产缴纳第五次购房款56826元及被告阮丽波的增值部分为50746.2元以及其向吉林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入户费22783.83元,共计130356.03元。对原告肖佳宁花费鉴定费5193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各自承担2596.5元。为更好保护妇女及儿童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被告阮丽波及婚生子肖博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在该争议房屋六个月的居住使用权,到期后自行搬离,并且不得单方面改变该房屋现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加宁与被告阮丽波离婚;二、婚生子肖博远由被告阮丽波抚养,至该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肖加宁每年给付婚生子肖博远抚养费9600元(每月800元),给付方式为每半年给付,于当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一次性给付肖博远抚养费4800元,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直至婚生子肖博远独立生活时止;三、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锦东路88号伟业花园综合楼1单元3层1号建筑面积为119.27平方米住宅一套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肖加宁所有,原告肖加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阮丽波购房款、增值款、入户费共计130356.03元;四、被告阮丽波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内享有在吉林市昌邑区锦东路88号伟业花园综合楼1单元3层1号住宅的居住使用权,到期后自行搬离,并且不得单方面改变该房屋现状;五、原告肖加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阮丽波入托费580元;六、被告阮丽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加宁评估鉴定费2596.5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加宁、被告阮丽波各自承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