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东法合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金声滔与邓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声滔,邓国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东法合民初字第211号原告:金声滔,男,住广东省阳东县。被告:邓国飞,男,住广东省阳东县。原告金声滔诉被告邓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许伟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声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国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声滔诉称:原、被告原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30000元,合计7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定于3个月内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国飞缺席,无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本人邓国飞因资金不足,现向金声滔借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定于三个月内还清。”被告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个人指模,《借据》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2014年5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本人邓国飞因生意资金不足,现向金声滔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定于三个月内还清。”被告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个人指模,《借据》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上述两笔借款均无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因自行追收借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70000元,提供了被告签名确认的两份《借据》为证,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据》上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其理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国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金声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国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伟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