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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霸民初字第3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云亭、吕振红等与吴炳起、杨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亭,吕振红,吕振迎,吕振阁,吴炳起,杨建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3892号原告刘云亭,曾用名刘云婷。系死亡受害者吕文树之妻。原告吕振红。系死亡受害者吕文树之女。原告吕振迎。系死亡受害者吕文树之子。原告吕振阁。系死亡受害者吕文树之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炳起。(系冀R×××××冀R×××××挂号货车司机)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霸州镇城二街***号。身份证号1310811965********。(系冀R×××××冀R×××××挂号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杨建军。(系冀R×××××冀R×××××挂号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保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臻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云亭、吕振红、吕振迎、吕振阁与被告吴炳起、杨建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振迎、吕振阁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春玲、被告杨建军(同为被告吴炳起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臻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13时10分,在106国道保津高速入口北侧,吕文树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李秀华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告吴炳起驾驶的冀R×××××冀R×××××挂号货车尾随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李秀华死亡,吕文树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文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炳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秀华无事故责任。被告吴炳起所驾驶的冀R×××××冀R×××××挂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建军,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万元,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炳起、杨建军辩称,我的车辆在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在保险范围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根据法律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吴炳起所驾驶的冀R×××××冀R×××××挂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次要责任30%的比例承担原告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有据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刘云亭、吕振红、吕振迎、吕振阁的户籍证明信、受害人吕文树生前家庭成员证明信、吕文树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共文安县委(2011)31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实死亡受害者吕文树生前的户籍所在地在其死亡三年前已规划为经济开发区,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刘云亭等人的近亲属吕文树与被告吴炳起的事故责任划分及事实。4、受害人吕文树的医学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实吕文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户口已经注销的事实。5、廊鑫评字(2014)145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冀R×××××号小轿车行驶证1份,证实吕文树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的车损鉴定价格及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吕振迎。6、车损鉴定评估费票据3张,金额2200元。7、出租车票据150张,金额1500元。8、冀R×××××冀R×××××挂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证实该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刘云亭、吕振红、吕振迎、吕振阁依据上述证据,其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年×20年)、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吕文树、刘云亭夫妇有共有三个子女)68205元(13641元/年×20年÷4人)、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31750元、评估费2200元,共计626521元。由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与另一原告均分)、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227808元(626521元-55000元-2000元)×40%,以上总额为284808元,原告主张220000元,其余部分放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3时10分许,原告近亲属吕文树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李秀华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在106国道保津高速入口北侧与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告吴炳起驾驶的冀R×××××冀R×××××挂号货车尾随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李秀华死亡,原告的近亲属吕文树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文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炳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秀华无事故责任。被告吴炳起所驾驶的冀R×××××冀R×××××挂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建军,双方系雇佣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此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四原告出具了家庭关系证明信,证实吕文树之妻为刘云亭、之女为吕振红、之子为吕振迎、之女为吕振阁的相关户籍证明,被告表示无异议。四原告出具了中共文安县委(2011)31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实死亡受害者吕文树及全家户籍所在地在三年前已规划为经济开发区,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吴炳起、杨建军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文件为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不予认可,其次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所在地划为开发区管理,并未改变户籍性质,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对原告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未参加车损评估,但对该评估未提出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为过高。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认为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在于原告方,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方不予认可,认为死者吕文树与原告刘云亭系夫妻关系,不在法定的死亡抚养及赡养家属的范围内,且未提供刘云亭丧失劳动能力等相关证据,故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文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炳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秀华(另案处理)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炳起所驾驶的冀R×××××冀R×××××挂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及另案李秀华近亲属各一半的数额,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因被告吴炳起与被告杨建军系雇佣关系,除保险赔偿外,由被告杨建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因证据不足,故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82040元(9102元/年×20年)。丧葬费2126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受害人吕文树之妻刘云亭),因原告刘云亭(1950年2月21日出生)64周岁,生育3个子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抚养费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因本院组织相关部门予以评估,且被告对此评估为提出重新鉴定,故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符合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定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3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费31750元,共计291092元,应赔偿57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70227.6元【(291092元-5700元)×30%】。三、被告杨建军赔偿四原告评估费2200元的30%即66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吴炳起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杨建军承担2858元,原告刘云亭、吕振红、吕振迎、吕振阁承担174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6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希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宝旺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