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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139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范红顺。被告苏某,男。原告王某因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红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28日生育男孩苏某子,2006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有酗酒、赌博恶习,双方一直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经常殴打辱骂,双方自2007年11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苏某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8日生育男孩苏某子,2006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苏某子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1)宛龙潦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本院(2011)宛龙潦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然没有改善,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下落不明,苏某子随原告生活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故原告提出婚生子苏某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问题,由于被告缺席,财产问题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离婚。二、婚生子苏某子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苏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苏某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费用。苏某子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民革代理审判员  王 龑人民陪审员  闫明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