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月19日经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林某甲二次在其入住的石狮市雅阁休闲会所503号房间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吸毒工具给林某乙吸食。当天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林某甲和林某乙,并从被告人林某甲处扣押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公安人员当场还扣押吸毒工具自制冰壶一个。经尿检,被告人林某甲和林某乙的尿液均呈阳性。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量建(2015)1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乙、林某丙、邹某某、詹某某证言,检查、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毒品实物交缴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通话清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少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