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周东辉与徐川付、林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周东辉,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川付,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月辉,女,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周东辉与被告徐川付、林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川付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22日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5万元整,并为此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被告徐川付愿意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同类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事后,被告徐川付未还款。被告徐川付和被告林月辉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请求判令被告徐川付、林月辉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并从2012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两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徐川付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5万元整,并为此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被告徐川付愿意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同类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徐川付和被告林月辉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川付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川付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徐川付支付借款5万元及从欠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本案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川付、被告林月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东辉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从2012年1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徐川付、林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勇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志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