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字第794、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佛山诚通纸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旺达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深圳旺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江苏旺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林秉师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诚通纸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深圳旺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江苏旺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旺达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林秉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佛城法字第794、795号申请执行人佛山诚通纸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深圳旺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江苏旺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江苏旺达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林秉师。关于佛山诚通纸业有限公司诉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深圳旺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江苏旺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旺达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林秉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06、8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向佛山诚通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78831.28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4月1日起分段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各份买卖合同书第九条约定的标准计算),支付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90836元,深圳旺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江苏旺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旺达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林秉师对上述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旺达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向佛山诚通纸业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度货款153015.87元,支付2012年度货款1647653.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3年6月8日为125624.93元,从2013年6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货款1647653.34元为本金按上述标准计算),支付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27137元,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深圳旺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江苏旺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林秉师对上述江苏旺达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执行。两案执行费共10631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林秉师银行存款42107.77元,并依法对被执行人深圳旺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学府路南侧荔苑小区24栋204室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经两次降价拍卖成交得款1017216元,上述款项共1059323.77元,在扣除评估费5000元、执行费共106319元后,余款948004.77元已退付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致函本院,称该院已受理常州市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江苏旺达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江苏旺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已将上述情形及申报债权的权利告知申请执行人;经查实,被执行人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财产为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查封,该院已委托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处理其财产,本院已依法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移送参与分配;由于被执行人深圳旺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林秉师住所及财产所在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本院委托该院代为调查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该院已回函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人的财产;此外,本院向辖区内工商、金融、房产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佛城法执字第794、79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昌斌审 判 员 郑泽坚代理审判员 蓝 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