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万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杭锦后旗陕坝镇天都网吧上网时,将网吧内睡着的被害人张某的一部三星W999黑色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二千六百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杭锦后旗陕坝镇天都网吧上网时,将网吧内熟睡的被害人张某的一部三星手机(型号:SCH-W999)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二千六百元。案发后,赃物起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受理案件情况。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张某在天都网吧上网时手机没电了,其用网吧的电脑为手机充电,后张某睡着了,早上醒来发现手机丢失,通过吧台调取网吧监控,发现有一个人来到张某身边将正在充电的手机拿走。3.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领条,证实公安机关起回被盗手机并发还失主的情况。4.残疾人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属智力残疾人,其生于1991年11月29日。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盗窃作案的现场情况。6.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为二千六百元。7.网吧监控视频、询问及讯问光盘,证实涉案网吧现场监控情况,公安人员依法询问失主及讯问被告人时进行的同步摄像情况。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在天都网吧盗窃一部手机,并一直使用的犯罪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达到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属智力残疾人、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赃物已起回退还失主,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苗春宝代理审判员 田黎平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冠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