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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联水产(湛江)有限公司与林凯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联水产(湛江)有限公司,林凯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50号原告中联水产(湛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汉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福杰,广东如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凯旋。委托代理人钟永华,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联水产(湛江)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凯旋买卖合同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福杰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永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将虾头等下脚料出售给被告。2012年12月28日,被告确认共拖欠原告货款808712元,并承诺分批分次还清。但被告其后未按时兑现承诺,至今没有清偿拖欠的货款。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9087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62170元,其后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请求支付的货款数额与实际欠款不相符,被告立据欠款之后,已经通过银行汇付了200000元给原告。二、原、被告已经合作多年,被告曾要求原告开具货物发票,但原告不同意,故双方存在一定的矛盾。三、合同没有约定违约条款,还款计划中亦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四、目前被告资金紧张,故短时间无法偿还债务,2015年春节后被告尽量筹款还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四、《欠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08712元。证据五、《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底前全部还清债务。证据六、贷款利率一览表,证明被告拖欠货款期间应适用人民银行规定的1至3年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被告林凯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收购、生产速冻食品的企业,被告向其��买虾头、虾壳等海虾下脚料。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原告将生产产生的虾下脚料出售给被告;每公斤原料虾按0.12元计算虾头货款;被告需交押金200000元,双方每10天结算一次,如被告无故拖延不结算付款视为放弃结算付款,押金不予退还;合同履行期限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2012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款欠据及一份《还款计划》给原告。欠款欠据中被告确认拖欠原告2011年的虾头款92189.00元,拖欠2012年6月16日至12月17日的虾头款716523.00元,合计拖欠货款808712.00元。《还款计划》则载明:“兹有林凯旋2011年至2012年欠中联水产(湛江)有限公司下脚料款808712.00元,计划于2013年1月底前还款92189.00,2013年3月份还款100000.00元,4月份还款100000.00元,5月底将余款全部还清。”约定的期限分别届满后,被告并未兑现还款承诺。原告���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海虾下脚料拖欠货款的事实,有《协议书》、欠款欠据、《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立据欠款之后已支付了货款20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08712.00元,并自最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实际上是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该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旋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联水产(湛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8712.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自2013年6月1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32元,诉讼保全费4847元,合计17979元,由被告林凯旋负担。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义务时,应当将费用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珏审判员  蔡毅审判员  韩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