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夏华、卢清清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华,卢某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华,男,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88年9月,因扒窃被劳教二年。1991年11月,因扒窃被劳教三年。2002年11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建瓯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某清,男,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同年9月24日取保候审。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华、卢某清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4)瓯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卢某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原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华与原审被告人卢某清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华撤回上诉。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4)瓯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滨审 判 员 郑福晋代理审判员 叶丽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倩颖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