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包某甲、张某甲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包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甲,个体。因犯妨碍公务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于2009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随县公安局留置审查,翌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指定监视居住,同月23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翌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苏良,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随县公安局留置审查,翌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指定监视居住,同月23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翌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8月11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并释放。系被告人包某甲之妻。辩护人付俊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随县公安局留置审查,翌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指定监视居住,同月23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翌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8月11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并释放。系被告人张某甲胞妹。被告人包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随县公安局留置审查,翌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指定监视居住,同月22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翌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系被告人包某甲胞弟。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包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江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甲及其辩护人苏良、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付俊杰、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包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被告人包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包某乙伙同一起,携带用两张100元人民币包装的冥币、收据凭证、读卡器、手机卡,先后窜至随县三里岗镇、新街镇、厉山镇、唐县镇、柳林镇、洪山镇,采取以老年人作为诈骗目标、一人开车接应、一人假冒购买电脑芯片的外地买家、一人假冒卖电脑芯片的当地卖家、一人假冒当地单位干部劝说诈骗目标与其合伙从卖家处购买电脑芯片转卖给买家从中赚取差额的方式,诈骗作案七起,共骗得现金101100元及1部手机.其中,被告人包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包某乙参与作案6起,骗得现金611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1月14日,四被告人驾车窜至随县三里岗镇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0时许,四被告人在该镇八一桥村三组预制板厂附近发现张某丙(男,75岁)。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先行下车,被告人张某甲驾车与张某乙在远处等待。被告人包某乙上前与张某丙搭讪,称自己是浙江何姓老板,请张某丙帮其寻找一位在三里岗镇卖芯片的当地老板。而后,被告人包某甲假装路过,表明自己是三里岗镇供电所的“张所长”,并认识包某乙所说的卖芯片的老板,且有该老板姨妹的联系电话。随后,被告人包某甲给冒充卖芯片老板姨妹的被告人张某乙打电话,让其将样品拿过来。期间,被告人包某乙佯装离开行至附近的杨树林中。被告人张某乙接电话后到包某甲处,将冒充芯片的一个读卡器交给被告人包某甲后离开。被告人包某甲即拿着读卡器邀约张某丙一起找到被告人包某乙。被告人包某乙看过读卡器后表示要以500元一个的价格购买1000个芯片,并许诺买卖成功后给两人好处费。被告人包某甲佯装向张某丙提议由其两人合伙,以350元一个的价格从卖芯片老板的姨妹手中购买芯片后再以每个500元的价格转卖给包某乙,从赚取的差价中按筹钱比例进行分成,并表示自己还差10000元钱。张某丙信以为真,同意帮忙凑款。随后,张某丙回家拿了1000元,又向他人借款6000元,凑了7000元现金前往杨树林。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驾车载着被告人包某甲、张某乙一直尾随着张某丙,见张某丙筹钱后,被告人包某甲便拎着用两张真币包着的冥币的包提前到达杨树林,待张某丙到达杨后,被告人包某甲对张某丙称要到卖芯片老板的姨妹处提货,让张某丙将钱交给其,并称手机没有电了,需借用张的手机,张某丙遂将7000元现金及自己的手机交给被告人包某甲,与被告人包某乙一起在杨树林中等待被告人包某甲。被告人包某甲离开不久便给被告人包某乙打电话并让张某丙接听电话,要张某丙前往三里岗镇刘店小学签合同。在张某丙乘公汽前往刘店小学时,被告人张某甲驾车带着被告人包某甲、张某乙接上被告人包某乙离开三里岗镇。诈骗的赃款400元用于加油,剩余赃款6600元四被告人平分,骗取的手机被被告人包某甲丢弃。2.2013年5月3日,四被告人驾车窜至随县新街镇。因被告人包某乙假冒买家与作案目标多次搭讪均未成功,又改由被告人张某乙假冒买家,被告人包某甲假冒当地单位干部,被告人张某甲假冒卖家并负责开车接应,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骗取王某(男,60岁)现金20100元。所得赃款400元用于加油,剩余赃款19700元四被告人平分。3.2014年1月11日,四被告人驾车窜至随县厉山镇勤劳村三道河附近。由被告人包某乙假冒买家,被告人包某甲假冒当地单位干部,被告人张某乙假冒卖家,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开车接应,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骗取童某(男,64岁)现金20000元。所得赃款400元用于加油,剩余赃款16000元四被告人平分。4.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包某甲、张某乙、张某甲驾车窜至随县厉山镇厉均公路与316国道交汇处附近。由被告人张某乙假冒买家,被告人包某甲假冒当地单位干部,被告人张某甲假冒卖家并负责开车接应,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骗取段某(男,59岁)现金40000元。被告人包某甲私自截留10000元后,声称仅骗取30000元,该30000元中的400元用于加油,剩余27000元由被告人包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平分。5.2014年5月21日,四被告人驾车窜至随县唐县镇街道。由被告人包某乙假冒买家,被告人包某甲假冒当地单位干部,被告人张某乙卖家,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开车接应,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骗取李某(男,66岁)现金7000元。所得赃款400元用于加油,剩余赃款6600元四被告人平分。6.2014年5月26日,四被告人驾车窜至随县唐县柳林镇中心学校附近。由被告人包某乙假冒买家,被告人包某甲假冒当地单位干部,被告人张某乙假冒卖家,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开车接应,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骗取蔡某(男,65岁)现金7000元。所得赃款400元用于加油,剩余赃款6600元四被告人平分。7.2014年6月20日,四被告人驾车窜至随县洪山镇街道。由被告人包某乙假冒买家,被告人包某甲假冒当单位府干部,被告人张某乙假冒卖家,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开车接应,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对张某戊(男,57岁)实施诈骗,因张某戊未予理睬诈骗未成。当日上午,随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民警在街道巡逻时,发现四被告人形迹可疑,将四被告人带回派出所进行盘查,被告人包某乙、张某乙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所参与的诈骗的事实。被告人包某甲、张某甲开始均未交代诈骗的犯罪事实,均是在被告人包某乙、张某甲交代诈骗的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已掌握犯罪线索的情形下才交代诈骗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包某甲、张某甲的亲属代为退出了骗取的赃款100600元,被害人张某丙、王某、童某、段某、李某、蔡某领取被骗款后,分别出具了谅解书,对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丙、王某、童某、段某、李某、蔡某、张某丁的陈述;2、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张某甲的照片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童某及其妻子蒋开英对被告人包某乙的照片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段某对被告人包某甲、张某乙的照片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张某乙的照片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蔡某对被告人包某甲的照片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戊对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张某乙的照片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3、随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四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随县公安局柳林派出所制作的勘(2014)K421321550000201407000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随县公{刑}勘(2014)01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5、四被告人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随州市曾都区社区矫正机构及随县社区矫正机构对四被告人分别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单位调查后,出具的《包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张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张某乙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包某乙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四被告人在此次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均表现良好,均具备较好的非监禁刑监管条件,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包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包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相互积极配合,犯罪地位与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四被告人以老年人作为诈骗目标,并多次实施诈骗,具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告人包某甲有犯罪前科,具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告人包某乙、张某乙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自动投案后的如实供述,依法应当视为自首,均具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告人包某甲、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告人包某甲、张某甲的亲属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四被告人的谅解,又使四被告人均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综合考虑四被告人所具备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包某甲、张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乙、包某乙予以减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四被告人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四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被告人包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包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包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天耀审 判 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周露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