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訾某某与焦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訾某某,焦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972号原告訾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斌,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甲。原告訾某某诉被告焦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焦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08年7月的一天,原告突发高烧,打电话要求被告照顾,被告竟以“打麻将三缺一直走不开”为由拒绝照顾。为此,原告在三天生病的时间里对夫妻感情产生失望,故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承办人主持调解,原告撤诉。鉴于上述情况,原告离家出走四年,后在原告母亲的劝说下,曾一度回到松江一年多,但夫妻关系继续恶化,2013年9月,原告再次离开松江。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变更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前所生女儿焦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被告焦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是事实。原告生病那天被告确实在和原告哥哥打牌,但回来后就去医院看望望原告了,原告未软禁过被告。关于女儿的出生及抚养问题原告所讲的是事实,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年底相识并恋爱,当时被告与其前妻已离婚两年,双方在2006年开始婚前同居,于2007年10月31日生育女儿焦乙,200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在女儿出生后一个月左右离开上海带回娘家居住一个月,之后回松江与被告共同生活。2008年7月离开上海至广东打工,期间很少回来。四年后双方又共同居住了一年多,2013年9月12日,原告再次离开上海与被告分开居住。另查明,原告訾某某曾于2008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又于当日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身份信息资料、身份证、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同居一年多并生育一女儿,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且双方聚少离多,故夫妻感情确实不如婚前。但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审理过程中表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法院给被告一次机会,判决原、被告不离婚。如果原、被告以夫妻感情及家庭责任为重,改变聚少离多的生活方式,相互体谅,相互关心,夫妻感情还有望改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訾某某要求与被告焦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訾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惠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