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潼法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罗昭冬与闫德明,陈永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昭冬,闫德明,陈永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竹园营销服务部,广元市鑫路货运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罗昭冬,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闫德明,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陈永俊,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竹园营销服务部,地址: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竹园镇新街竹园供电管理所楼下。被告广元市鑫路货运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竹园镇东坝通大道汽车市场b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60号(金星商务大厦)21楼。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昭冬与被告闫德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昭冬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昭冬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红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吉泉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