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旧民初字第0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唐立志诉被告曹春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立志,曹春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旧民初字第01719号原告:唐立志。委托代理人李卓(原告女婿)。被告曹春光。委托代理人杨才,兴城市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立志诉被告曹春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立志及委托代理人李卓与被告曹春光及委托代理人杨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早,原告骑电动车从华山镇旧门乡屯,骑行到旧门河北道口进入兴凌线公路前,前后左右瞭望,未发现该路段有来往车辆,原告放心驶入此路段靠右侧自南向北行驶,不料被告驾驶摩托车猛然从后边飞奔而来,将原告腾空向前撞出十余米远,原告头部猛扎路面,摔落在地,造成头部受伤严重,事后得知,撞击发生时,被告摩托车车亦滑行出十多米远(当时路为十字路口,有一定弯度)。原、被告均被兴城市人民医院120救护车接往兴城市人民医院,原告进入手术室进行手术予以抢救。事后,经兴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达责任认定书,此交通事故发生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原告存有疑议,被告摩托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未交交通强制险,属于报废非法上路,被告行驶速度飞快���至十字路口且有一定弯度未能采取减速措施,致使原告撞后伤情严重;事故发生后交警未对被告进行酒精测试,原告对事发时是否酒精驾驶未可知,鉴于以上原因请求法院判决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手术后由市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九天,后转入病房,因病情较重多人陪护,原告共住院治疗62天,经诊断为(右侧)创伤性硬膜外出血(颞顶部);右侧顶骨骨折;脑梗死(右侧)头皮血肿(顶枕部)髋部擦伤;(左侧)足部擦伤;坠积性肺炎。综上所述,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父子合作运营一辆轻型货车,事故发生后,子女陪护车辆停运)精神造成极大伤害(至今依然情绪烦燥时常精神恍惚看东忘西)。原告住院期间,因筹借医疗费困难,多次找被告讨要医药费,被告均说此事已经经官,等出院时再了结,以此借口分文未给,原告只得与亲友借钱住院,住至60多天因肺部坠积炎症仍未痊愈,此时已无钱继续支付高额的住院费,想出院回葫芦岛进行下一步治疗诊查,再找被告商谈,被告只给一万元想把此事了断,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检查、住院费52963.60元,营养费3100元,误工费9534.98元,住院伙食费3100元,护理人员费13459.46元,交通费1000元,重症患者必须品费837元,共计83995.04元。被告辩称:一、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2014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驾驶辽PM51**号两轮摩托车沿兴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7公里700米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14年8月1日兴城市交警队作出了兴公交认字(2014)第00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该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作���的认定是客观、公正的,依法应予以采信。二、原告诉请赔偿金额不合理,依法不应支持。1、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83995.04元偏高。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疗机构治伤,是理所当然的,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很多不合理的医疗费用,这些不合理的医疗费用被告依法不能承担。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83995.0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为治疗其身体自身所患疾病,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予以赔偿。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身体患有脑梗死,坠积性肺炎。这些病症为原告自身所患疾病,不是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这些病症与本案没有法律关联性,原告就此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驾驶辽PM51**号(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普通二轮���托车沿兴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7公里加700米路段时,与其右侧右转弯上路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后,做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0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入住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创伤性硬膜外出血(颞顶部)、脑梗死、(右侧)头皮血肿(顶枕部)、(左侧)髋部擦伤、(左侧)足部擦伤、坠积性肺炎、(右侧)顶骨骨折”,住院治疗62天,其中一级护理48天,二级护理6天,花医疗费52963.6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庭审中,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必需品费400元及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城市人民院病案材料、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和清单、被告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原、被告的陈述意见载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可知,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出特别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郭忠满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则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原告对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且车速过快,应承担全部责任,经审查,原告在责任认定书下发后并未提出复议,且庭审中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52963.6元,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虽被告提出原告的病情经诊断有“脑梗死和坠积性肺炎”,不属交通事故造成,治疗该疾病的费用应当扣除,经本院释明其可对原告病情的合理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本院视为其已放弃该项权利,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均属合理支出,应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534.98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所有的货车的行驶证,称其雇佣其儿子开车从事货物运输,主张其误工费应按运输行业的标准���算。经审查,原告系兴城市锦华厂退休职工,退休工资为每月1200元,住院期间并未停发。本院认为,原告系退休职工,按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应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其退休工资并未停发,其主张误工费用并无法律依据,其虽是货车的车主,也不能据此主张误工费用,而且原告也未提供该车辆停运后造成多少损失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给付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收入状况的证明,故本院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中居民服务业的社平工资标准即95.88元/日计算护理费。关于护理人数的确定,一级护理可支持两人的护理费,二级护理可��持一人的护理费,因此,原告的该项损失应为95.88元×2人×48天+95.88元×1人×6天=9779.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基础,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日)予以确定,经计算为3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病案材料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建议,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重症患者必需品费用,原告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但被告同意给付该项费用400元,系其自愿给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双方已于庭审中达成合意为3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经本院计算后合计为66543.36元,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故原告首先获得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余下的医疗费用42963.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共计46063.6元应由被告按主要责任70%承担32244.52元。而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0479.76元由被告按强制险中伤残赔偿项下的规定予以全部赔偿,因未超过限额11万元,故无需按责任划分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1款、第16条、第22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之规定,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立志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724.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负担588元,原告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山人民陪审员 马国静人民陪审员 梁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