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惠银平与何降文、姚志红、任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671号原告惠银平,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何降文,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三阳县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姚志红,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何降文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任淑娟,女,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惠银平与被告何降文、姚志红、任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10月24日以(2014)金民初字第267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姚志红名下的银川市金凤区森林半岛小区房屋产籍。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降文、姚志红、任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银平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何降文、任淑娟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月利率6分,如违约被告自愿按照借款总额每日4‰即600元/天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何降文、姚志红、任淑娟以债务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现还款期限已过,三被告推诿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支付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的利息42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即24.6%计算),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3日起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何降文、任淑娟及何降文的妻子姚志红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何降文、任淑娟支付了借款15万元,其中1402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8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被告何降文、姚志红、任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何降文、任淑娟、姚志红向原告惠银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何降文、任淑娟资金不足,特向惠银平借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期限叁个月,即自2013年8月12日到2013年11月12日到期。经双方协商约定月利率为6%。本人保证于每月12日归还利息玖仟元整(9000元)。于2013年11月11日归还借款本息,如违约自愿按借款本金的20%另行支付违约金,或者按照本人借款总额4‰按天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600元/天。并由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还款罚息责任。借款人一旦发生意外事故,借款人在保险公司所投意外伤害保险收益权归出资人享有”。该借条何降文、任淑娟作为借款人,姚志红作为借款人配偶均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上述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何降文转账付款140200元,同日,被告何降文、任淑娟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惠银平交来现金壹拾伍万元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于庭后向何降文本人核实,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承认确实向原告借款15万元,但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照每月6分的标准支付了自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利息。对上述还本付息的主张何降文并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降文、任淑娟、姚志红向原告惠银平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降文在庭审后向法庭陈述其已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对借期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均有明确约定,因该约定过高,现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即24.6%主张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何降文、姚志红、任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降文、姚志红、任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惠银平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4200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2日)及2014年10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何降文、姚志红、任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