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于×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0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于×酒后在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村商业街宇暄商贸中心门口砸门,并用啤酒瓶砸停放在该门口的一辆黑色哈弗长城H5汽车风挡玻璃。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阎村派出所接警后,民警赵×、辅警刘×赶至现场对于×制止,被告人于×持多功能刀恐吓民警,并对执法人员进行殴打,造成赵×、刘×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刘×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于×于2014年9月5日被传唤到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的供述,被害人赵×、刘×的陈述,证人张×、朱×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多功能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春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