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8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8107号原告杨某。被告沈甲。原告杨某与被告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9年春节举办结婚仪式,1989年3月22日生育儿子沈乙,199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沟通,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长期积累下来的矛盾,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二人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分居已有半年多,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甲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的基本情况属实,原告所述夫妻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破裂都不是事实。事实上双方夫妻感情良好,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其见异思迁,另有所爱,本被告曾在2014年4月原告的手机上发现其与他人QQ网上聊天,本被告考虑儿子身患重病尚在休养,原告也承认过错,故原谅了原告。现本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9年春节举办结婚仪式,1989年3月22日生育儿子沈乙,1992年5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近年来,双方因家庭日常琐事等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失睦。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均尚可。现双方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家庭纠纷,互相以积极的态度和行动改善夫妻关系,相互包容、多加沟通,妥善处理好夫妻及家庭关系,相信夫妻感情是能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沈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