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李金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李金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2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111号。负责人钱海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根方。被告李金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李金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委托代理人潘根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李金钗向原告申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一张,用于个人消费、存取现金、转账结算,双方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李金钗自2011年10月23日开始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从2013年11月10日以后未能按约定偿还透支本息,截止2014年6月10日,被告51×××37拖欠透支款项57524.41元。原告认为被告利用信用卡透支后,未能按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金钗立即清偿卡号为51×××37中银信用卡欠款本金45115.96元、利息5196.7元、滞纳金7211.75元,合计57524.41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2.被告李金钗承担2014年6月11日起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及滞纳金等,至其付清为止;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李金钗(乙方)向中行张家港分行(甲方)申领中银白金信用卡,李金钗在信用卡申请表正面签字确认“本人已参阅并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本人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本人与贵行就申请及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领用合约》。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领用合约》第十四条约定了“……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有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第十五条约定了“信用卡透支按月支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二十一条约定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二十二条约定了“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并有权扣划乙方在本行开立的任何账户内的款项或处置乙方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其欠款。……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中行张家港分行根据申请向李金钗发放了卡号为51×××37的信用卡。因李金钗自2013年11月10日起未能偿还透支本息,引起本案纠纷。截至2014年6月10日,李金钗所持卡号为51×××37的信用卡应支付欠款本金为45115.96元、利息5196.7元、滞纳金7211.75元。中行张家港分行明确之后的滞纳金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审批信息表、信用卡对账单清单、催收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李金钗签订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金钗未按约还款,应当向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主张被告李金钗归还欠款本金45115.96元及滞纳金7211.75元、截止到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5196.7元,并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钗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欠款本金45115.96元、滞纳金7211.75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为5196.7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限被告李金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李金钗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预交本院,由被告李金钗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xxx99。审 判 长 吴 丹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丽芳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